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秋子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民國110年9月19日晚上7時37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同意讓被告及被告之父親對帳,約好告訴人於翌日(即9月20日)到被告家,要被告找一個專業的人到場,來跟其清算所有公司帳戶,然告訴人未遵期到場,迨同年月21日,被告應父親的要求,陪同父親前去告訴人位於○○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與告訴人面談如何重新對帳,然告訴人非僅不與被告及父親對帳,並報警到場處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為與告訴人對帳,且基於父親要求,因而與父親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中,被告之目的係與告訴人商談工程行對帳內容,並非惡意侵害、騷擾告訴人,自始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雖然過程中,被告情緒較為激動,並有稱告訴人為騙子,那是因為見到告訴人貿然失約,有失信行為,略感憤怒,並非惡意辱罵、騷擾告訴人,而告訴人在過程中泰然自若,未見有心生畏懼,益徵被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退步言,縱認被告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之動機係因其父親要求陪同至告訴人家中,以確認投資事業之帳目內容,未友直接故意騷擾被告之惡意,且被告並未有動手相向,或持有兇器惡意傷害等行為,犯罪之手段相當輕微,又被告案發以來,積極配合偵查,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始有悔意,實非惡性重大,容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之犯罪情節情輕法重,原審所諭知之刑度,尚難謂適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宣告適當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述告訴人在110年9月19日晚上7時37分許以電話通知其
,將於翌日(即9月20日)到被告家,然被告爽約,其乃應其父親之要求,而陪同其父親前往告訴人居所,欲找告訴人商談對帳事宜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電話對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然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另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而系爭保護令僅限制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家護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未禁止被告與告訴人接觸,被告仍可藉由與告訴人相約洽談、磋商方式,或另以民事訴訟等程序處理雙方之債務糾紛,被告竟捨此不為,擅闖告訴人居所並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其處理與告訴人間事務之唯一、不得已管道,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單純為了與告訴人討論債務糾紛,而有藉機打擾、辱罵告訴人之故意。而被告是否係陪同其父親前往,亦不影響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告訴人爽約,為了查帳,被告才會與父親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且因為告訴人利用聲請保護令之方式阻止對帳,才會辱罵告訴人「騙子」,係因被告情緒激動,告訴人失信之故,非惡意侵害辱罵、騷擾告訴人,故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平和方式解決民事紛爭,並明知系爭保護令已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竟僅因雙方債務糾紛,而以上開方式騷擾、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恣意違反法院之保護令,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可非難。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衡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縱科以最低法定刑,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惡性非重大,容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理性
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並明知系爭保護令已明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仍因雙方債務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打擾、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且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110年8月5日晚上6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前往乙○○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對乙○○執行系爭保護令,當場向乙○○告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起訴書誤載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以電話告知乙○○系爭保護令之主文)。詎乙○○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仍於系爭保護令失效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晚上9時47分許,擅自進入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表示欲與甲○○討論2人之債務糾紛,經甲○○要求仍拒絕離開,並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接續前開犯意,在上址辱罵甲○○「騙子」等語(起訴書誤贅載「你不得好死」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均未據告訴)。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系爭保護令,且有於上開時間,前往
告訴人甲○○之居所,經告訴人要求仍不願離去,並在該址罵告訴人「騙子」等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收到系爭保護令,但我看不懂其內容;110年9月21日當天告訴人原本要跟我和我父親查公司帳戶,但告訴人未出現,我跟我父親就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處理債務並歸還資金,且我是因為告訴人利用聲請保護令的手段阻止我對帳,我才會罵告訴人是騙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43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經本院於110年8月5
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被告於系爭保護令失效前即於110年9月21日晚上9時47分許,擅自進入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表示欲與告訴人討論2人之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要求仍拒絕離開,並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在上址辱罵告訴人「騙子」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員警110年9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系爭保護令(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110年9月21日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系爭保護令經警於110年8月5日晚上6時,在被告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當場向被告告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並同時告知違反保護令之刑責,有系爭保護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8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家護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而系爭保護令復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護卷第28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有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我也有收到系爭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是被告於110年8月5日晚上6時,已經警員之告知而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應可認定,其空言辯稱:我看不懂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要旨可參)。
⒋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2頁)。而被告於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後仍拒絕離開,並辱罵告訴人「騙子」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未經告訴人同意就進入告訴人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因為告訴人都用聲請保護令的方式阻止我向告訴人對帳,我才會罵告訴人「騙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明確,亦核與卷附案發現場錄影譯文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上開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並拒絕離開,及辱罵告訴人「騙子」等行為,顯係打擾、辱罵告訴人之動作、言語,且不論依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判斷,或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均足令人產生不快,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於110年9月21日晚上9時47分 許強 衝入我家並辱罵我而騷擾我,我就直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無訛,顯已違反本院核發之系爭保護令。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陳稱「你不得
好死」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被告當時對我說「你是騙子、你不得好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罵「你不得好死」等語,並辯稱:我確實有罵告訴人是騙子,但沒有說「不得好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佐以卷附案發現場錄影譯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見被告當時雖數次指摘、辱罵告訴人說謊、欺騙、騙子等語,然始終未曾提及「不得好死」等語。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不利陳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補強其指訴之可信性,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⒍被告雖辯稱係為了查帳才會與父親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且
因為告訴人利用聲請保護令之方式阻止對帳,才會辱罵告訴人「騙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又為免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成為爭權之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係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未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且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自係該當「騷擾」之概念。準此,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另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然系爭保護令僅限制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家護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未禁止被告與告訴人接觸,被告仍可與告訴人相約洽談、磋商,或另以民事訴訟等程序處理雙方之債務糾紛,被告擅闖告訴人居所並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其處理與告訴人間事務之唯一、不得已方式,是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單純為了與告訴人討論債務糾紛,容有藉機打擾、辱罵告訴人之意;又被告是否係陪同其父親前往,亦不影響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⒎末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父親知悉被告業經本院核發系
爭保護令,並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尚難認其與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本案闖入、拒絕離開告訴人居所及辱罵告訴人等行為,依上說明,顯係對於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被告前揭擅自進入告訴人居所並拒絕離開,及辱罵告訴人之
行為,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
,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並明知系爭保護令已明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仍因雙方債務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打擾、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且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