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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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19號抗告人 黃文吉 代理人 黃馨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爵榮 、 黃子建 、 林意琦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裁判有償原則,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以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間命其補正,未依所定期間內補正時,法院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如原告起訴後又經撤回者,其訴訟繫屬既已不存在,即無再依前開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其上集美街5號、7號「集美富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抗告人及原法院共同被告 林佳樺 、 黃勇為 、 黃騰輝 及 黃淑娟 (下稱共同被告林佳樺等人)均未經系爭土地、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各自於自有房屋後方加蓋違章建築使用(其中抗告人之增建物面積為50.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林佳樺等人應將各自增建物予以拆除等語。原法院就抗告人之系爭增建物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0,148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同大樓其他面積為2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另案增建物),於民國104年間經元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1,687,105元,而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面積大於另案增建物甚多,依上開標準計算後,本件應為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之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實屬過低,有侵害伊審級利益之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惟相對人已於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林佳樺等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5日向原法院具狀撤回該事件之全部起訴(見原裁定卷第79至84、99至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毋須得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林佳樺等人之同意,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從而相對人撤回起訴既已生效,該訴訟繫屬業已消滅,相對人即無庸繳納訴訟裁判費,自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必要,原裁定因而失其效力,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認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