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NJESSICAITING(中文姓名:陳怡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ENJESSICAITING(中文姓名:陳怡廷)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和平東路2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踫撞告訴人即行人 蔡淑瑋 右側小腿,使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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