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春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884號、103年執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春美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春美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規定,於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及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編號9至12所示之4罪,雖分別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8、9至12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為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