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趙建銘因付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無不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在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5月│101.10.1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03.12│││條例││├──────────┼─────┤│││││102年度簡第1371號│102.04.09│├──┼──────┼──────┼─────┼──────────┼─────┤│2│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6月│102.01.29│本院│102.06.21│││條例││├──────────┼─────┤│││││102年度審簡第765號│102.07.30│├──┼──────┼──────┼─────┼──────────┼─────┤│3│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6月│102.03.07│本院│102.06.21│││條例││├──────────┼─────┤│││││102年度審簡第765號│102.07.30│├──┼──────┴──────┴─────┴──────────┴─────┤│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