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緩字第138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DMA)之綠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叁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319號被告徐忠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以下以MDMA代稱)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MDMA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明知MDMA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2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夜店內,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2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MDMA成分綠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0.5325公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3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5月13日確定,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綠色圓形錠劑2顆(淨重0.534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532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MDMA成分,有該中心102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上揭錠劑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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