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評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許嘉純
陳 許恩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財 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魏江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評議事件,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係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核字第588號(評議案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1051號)及102年度核字第558號(評議案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1188號)之核可,並請求被告給予90%之補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84,000元【以上訴人即原告所受利益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1051號、第1188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之90%計算(計算式:720,000×90%+1,040,000×90%=1,58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741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41元。又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
2年度核字第588號及102年度核字第558號之核可,並請求給付上訴人許嘉純720,000元,給付 陳許恩慈 1,040,000元,則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7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26,136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