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謝文雄 被告鴻聖清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蕙嫻 被告 蕭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自民國102年10月17日依年息5.49%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表附卷可參(見卷第4頁),嗣於103年5月29日變更聲明請求自102年10月18日起算利息,有本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借貸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鴻聖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鴻聖公司)、周蕙嫻、蕭喻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鴻聖公司前邀同被告周蕙嫻、蕭喻鴻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率2.96%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鴻聖公司自102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尚欠本金54萬8,300元迄未清償,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9%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周蕙嫻、蕭喻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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