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 律師被告黃○○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七號、第三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黃○○夥同綽號「 浩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六件竊盜犯行,被告E○○並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坦承犯罪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E○○、黃○○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E○○、黃○○二人涉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E○○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乙○○、辰○○、丑○○、G○○、馬 安鳳 、玄○○、 陳怡香 、壬○○、李 易霖 、酉○○、H○○、天○○、 林倖如 、D○○、葉 思岑 、戌○○、C○○、地○○、戊○○、宇○○、B○○、辛○○、亥○○、陳 麗玲 、甲○○、子○○、洪 珮慈 、F○○、巳○○、申○○、午○○、丁○○、庚○○、己○○、卯○○、未○○於警詢之指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告E○○指認現場之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E○○、黃○○均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六件竊盜犯行,被告E○○辯稱:「…我都沒有做…我不知道他們的東西被偷…」(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直接帶我去現場,要我比,就拍照,我說過不是我做的,他們不信,他們帶我去現場要我比,他們拍照之後,就說是我做的…隨便拿一疊被害人的報案紀錄,就說是我做的…他們硬要栽在我的身上…」(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被告黃○○辯稱:「…警察當時是帶著我們去案發地點拍照,並提出被害人資料,要我們承認…案發地點並非我們帶警察去,是警察拿著一些資料帶著我們前往那些地方…」(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那些時間、地點都不符合…我們竊盜時間都是凌晨…犯案的地點都是在三重的堤防旁停車場所停放之車輛內財物,車門未上鎖,我們就進去行竊…」(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附表一所示竊盜案件)不是我們拿的。我們是偷汽車內的現金比較多…」(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乙○○三十六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其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等事實,固為證人乙○○、辰○○、丑○○、G○○、 馬安鳳 、玄○○、陳怡香、壬○○、 李易霖 、酉○○、H○○、天○○、林倖如、D○○、 葉思岑 、戌○○、C○○、地○○、戊○○、宇○○、B○○、辛○○、亥○○、 陳麗玲 、甲○○、子○○、 洪珮慈 、F○○、巳○○、申○○、午○○、丁○○、庚○○、己○○、卯○○、未○○等三十六名證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紀錄(同前偵查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一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七頁、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七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頁、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九頁、第二九○頁、第二九三頁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八頁至第三○○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五頁、第三一八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五頁、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三一頁、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六頁、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一頁、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四六頁、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五一頁、第三五四頁至第三五六頁、第三五九頁、第三六○頁、第三六三頁、第三六四頁、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六九頁、第三七二頁、第三七三頁、第三七六頁至第三七八頁、第第三八一頁至第三八四頁、第三八七頁至第三八九頁、第三九二頁至第三九四頁、第三九七頁、第三九八頁)在卷可參,質之被告E○○、黃○○二人對此亦不爭執。然究竟係何人以何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單從客觀上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人所有機車置物箱遭竊之事實,附表一所示乙○○等人證詞以及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已尚難得遽認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為被告E○○、黃○○無訛。
㈡被告E○○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警詢固坦承有附表一所示之
三十六件竊盜犯行,於同日偵查亦坦承有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前往附表一所示竊盜案件之現場指認拍照存證,惟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否認犯罪,這個部分是警察提供資料叫我說的…幫我拍照印指紋有打我,這位警員就是找出編號八至四十三竊盜資料的那位警員。做筆錄的兩位警員…他們問我編號八至四十三是否我做的,我說不是,其中一個警員說要打我,但沒有真的打…」(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頁)、「…我在警詢製作的筆錄是被強迫的…」(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我在三重分局的筆錄是被脅迫承認的,他直接帶我去現場,要我比,就拍照,我說過不是我做的,他們不信,他們帶我去現場要我比,他們拍照之後,就說那是我做的,他們隨便拿一疊被害人就說是我做的,他們硬要栽在我的身上,說我沒有承認就會打我,拍照那時候就有打我,後來帶我去現場拍照…(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在偵查中…我想這樣說是否可以交保,結果就沒有交保…」(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五頁)等語。關於被告E○○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證人即該警詢筆錄詢問警員 蘇國安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們依據派出所員警所製作的筆錄研究被告之犯罪手法,研判是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的竊案也是被告E○○等人做的,就把這些竊盜的資料調出來問E○○是否是他做的,他坦承是他與黃○○及『浩呆』一起做的,我們為了釐清案情才帶同E○○到編號八至四十三的竊案現場一一比對、指認。」(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等語;後又證稱:「我們依據E○○的供述,先去現場指認,再回分局調取報案筆錄作比對。」(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則本案警方究係先調取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之報案資料供被告E○○辨認,再前往現場指認,抑或先前往現場指認,再調取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之報案資料供被告E○○辨認,證人蘇國安所證已不一致,非無疑問。又關於警方研判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所示之竊案為被告E○○等人所為之原因,證人蘇國安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編號八至四十三有一些被害人有提出鄰里的監視畫面,我們查看後發現竊嫌跟E○○很像,所以才拿來問E○○…(有無將監視理面提供給檢察官?)沒有…(你是否有看到監視畫面?)我沒有看到,是受理報案的制服警員看到的…(E○○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警詢筆錄關於編號七至四十三部分的被害人、行竊地點、失竊財物問題,是否由 林永承 整理資料後提出給E○○看,由E○○回答,再做紀錄?)是的…」(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可見證人蘇國安研判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所示之竊案認被告E○○涉有嫌疑之依據,係聽聞其他警員轉述而來,則此傳聞事實是否可靠確實,非無疑義。況依證人即記錄警員林永承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七至四十三的被害人失竊資料是何人整理的?)是由我向專門承辦竊盜業務的警員 陳培偕 調取他依據各派出所受理的報案資料所整理的失竊紀錄,再依據E○○所陳述行竊的時間為六月至九月、地點為三重地區及竊取機車置物箱的手法,挑選整理出來…」(原審卷第七十三頁),顯然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之詳細竊案資料,係由警員整理之後,始交被告E○○辨認,並非由被告E○○自行供出各次行竊之細節。再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竊案之問答方式,均係警員在問題中敘明竊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及失竊之財物,詢問是否係被告E○○所為,再由被告E○○回答「是的」,並非由被告E○○自由始末陳述其行竊之過程,此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足佐(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則被告E○○上開警詢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而且,被告E○○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晚間九時十分第一次檢察官偵查時,已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三十四及三十六至四十三之犯行係其所為,並供稱其都是凌晨行竊等語,迄同年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警局製作之被害人一覽表詢問其意見,始泛稱:「都是我做的」(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等語,未就各該竊案一一表示意見。且如前所述,附表一所示乙○○等被害人之警詢指述,均未指明行竊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亦未指出竊嫌之特徵,尚無法佐證被告E○○於警詢及偵查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E○○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上開指認現場照片復與被告警詢自白之地位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均不得據為本案之證據。
㈢被告E○○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黃
○○部分,雖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初時有共犯黃○○,我們一個人把風,一個人行竊,機車部分是我行竊他把風,汽車部分是他行竊我把風…都是偷汽、機車內的財物,如果車主沒有鎖就會偷…財物部分平分。其他被害人的身分證就丟棄…」(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等語,惟其並未就與被告黃○○於何時、何地、竊得何財物等項一一詳細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黃○○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汽車車門或扳開機車置物箱行竊之手法並無何特殊之處,任何有竊盜故意之人均可能以此手法行竊,自不能因被告E○○、黃○○二人係以該手法行竊,即遽認台北縣三重地區類此手法之竊案均係其二人所為。何況,附表一編號1、3至5、7、8、至、至、
、至、至之犯罪時間,分別在下午、傍晚、晚上,與被告E○○、黃○○所坦認且經判處罪刑之附表二(各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所示竊盜行為時間係在凌晨、清晨,完全不同,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遭破壞撬開,與被告E○○、黃○○歷來所述以開啟、扳開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之行竊手法不同,及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遭竊之信用卡經盜刷使用、附表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遭竊之提款卡經人使用盜領現金,與被告E○○、黃○○所稱僅花用現金、變賣手機,未使用信用卡、提款卡之處分盜贓物之情形不同。
㈣至於被告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及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原審時供述:「…(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我們三人竊取,機車的部分是E○○跟『浩呆』動手的,我在旁邊把風;汽車部分是我去偷,他們兩個把風。(九十六年)六月間也有偷…次數較少…我們都是先巡看看,沒有上鎖的我們才偷,我們都沒有破壞鎖…我們確實有在六、七、八月間,在三重堤防一帶行竊,可是沒有偷行動電話或證件,我們都是拿零錢…」(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八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偵查中,你說〈九十六年〉
七、八月間,由你們三人一起竊取,機車部分由E○○下手,你、『浩呆』把風,是否如此?)是的…(你說機車竊盜部分是否指〈起訴書〉編號八至四十三的犯罪事實?)不是。六月至八月,我們三人有一起行竊,有一起偷機車,但比較少…是另外的犯行…我們都是半夜一、二點去行竊,行竊之前是在網咖玩…九十六年六月多開始,當時是我與E○○,行竊地點是三重一帶,行竊手法就是走路找沒上鎖的汽機車,偷裡面的零錢…(『浩呆』何時加入?)大約八月時加入,八月之後就是我們三人一起行竊…(從六月到八月,你與E○○兩人一起行竊之次數?)二十次左右,總共拿七、八千元,但不是每次都有錢,沒有錢就走了,沒有拿其他財物…(從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到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你、E○○、『浩呆』三人一起行竊的次數?)約十幾次,總金額約兩千多元,不是每次都有錢…」(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等詞,則係其與被告E○○未經起訴之其他竊盜犯罪,此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E○○、黃○○有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佐稽,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E○○、黃○○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E○○、黃○○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認被告E○○、黃○○經起訴之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六件竊盜犯行不明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編號│竊取之時間│竊取之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1│96年6月8日19時15│台北縣三重市○○街16│扳開機車置│││分│巷口│物箱,取江│││││ 玉嬌 所有之│││││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行車│││││執照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1支│├──┼────────┼──────────┼─────┤│2│96年6月11日7時30│台北縣三重市○○路1│扳開機車置│││分│段67號前│物箱,取紀│││││ 惠君 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照、行│││││車執照、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300元│├──┼────────┼──────────┼─────┤│3│96年6月13日19時│台北縣三重市○○街│扳開機車置│││45分│116號前│物箱,取施│││││琇萍所有之│││││支票1張、│││││金融卡1張│││││、化妝品1│││││組│├──┼────────┼──────────┼─────┤│4│96年6月15日19時│台北縣三重市○○○路│扳開機車置│││50分│(綜合體育場旁)│物箱,取鄭│││││ 漢翔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Gucci│││││鑰匙包1只│││││(價值共│││││19300元)│├──┼────────┼──────────┼─────┤│5│96年6月15日22時│台北縣三重市○○路2│扳開機車置│││20分│段77號前│物箱,取馬│││││安鳳所有之│││││現金1500元│││││、機車駕照│││││1張、荷蘭│││││華航聯名卡│││││1張、鑰匙2│││││組│├──┼────────┼──────────┼─────┤│6│96年6月20日9時30│台北縣三重市○○路1│扳開機車置│││分│段87之12號│物箱,取陳│││││美玉所有之│││││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1│││││萬元│├──┼────────┼──────────┼─────┤│7│96年6月22日21時│台北縣三重市○○○路│扳開機車置││││與市前街口│物箱,取陳│││││怡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8│96年6月23日14時│台北縣三重市○○○路│扳開機車置│││20分│107巷1號前│物箱,取呂│││││ 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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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駕照各1張│││││、存簿3本│││││、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及其同│││││事身分證6│││││張、印章2│││││枚、鑰匙1│││││串、現金│││││6000元│├──┼────────┼──────────┼─────┤││96年7月8日21時│台北縣三重市○○○路│扳開機車置││││87號對面│物箱,取葉│││││思岑(起訴│││││書誤載為蔡│││││思岑)所有│││││之現金1300│││││元、7-11禮│││││卷500元、│││││ 貝里尼 禮卷│││││500元、行│││││動電話2支│││││、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96年7月13日7時│台北縣三重市○○○街│扳開機車置││││116號前│物箱,取許│││││ 秀珠 所有之│││││現金400元│││││、金融卡2│││││張、行動電│││││話1支│├──┼────────┼──────────┼─────┤││96年7月14日19時│台北縣三重市○○路3│扳開機車置││││段5巷13號對面│物箱,取黃│││││ 思蜜 所有之│││││現金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96年7月15日22時│台北縣三重市○○○路│撬開破壞機││││229號前│車置物箱,│││││取地○○所│││││有之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96年7月16日22時│台北縣三重市○○路1│撬開破壞機│││30分│段177號前│車置物箱,│││││取戊○○所│││││有之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張│││││、金融卡3│││││張、存摺1│││││本│├──┼────────┼──────────┼─────┤││96年7月21日18時│台北縣三重市○○路1│扳開機車置│││15分│段89巷1號│物箱,取陳│││││乃心所有之│││││健保卡、駕│││││駛執照、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3│││││張、零錢包│││││2個、行動│││││電話1支│├──┼────────┼──────────┼─────┤││96年7月21日18時│台北縣三重市○○路2│撬開破壞機│││45分│段64號前│車置物箱,│││││取B○○所│││││有之現金│││││6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3張│││││、行動電話│││││1支│├──┼────────┼──────────┼─────┤││96年7月23日8時│台北縣三重市○○路1│扳開機車置││││段68巷32號前│物箱,取吳│││││美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96年7月23日23時│台北縣三重市○○○路│撬開破壞機│││30分│(綜合體育場旁)│車置物箱,│││││取亥○○所│││││有之現金│││││20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駕駛執│││││照1張、行│││││動電話1支│├──┼────────┼──────────┼─────┤││96年7月24日7時43│台北縣三重市○○路1│扳開機車置│││分│段68巷70號前│物箱,取陳│││││麗玲所有之│││││充電器1組│││││、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96年7月24日23時│台北縣三重市○○街91│扳開機車置│││25分│號前│物箱,取王│││││ 君瑜 所有之│││││現金6500元│├──┼────────┼──────────┼─────┤││96年7月25日19時│台北縣三重市○○○路│扳開機車置│││30分│39號前│物箱,取邱│││││ 瓊慧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2│││││支│├──┼────────┼──────────┼─────┤││96年7月25日20時│台北縣三重市○○路1│扳開機車置│││20分│段143號前│物箱,取洪│││││珮慈所有之│││││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96年7月27日0時35│台北縣三重市○○路3│扳開機車置│││分│段42之1號│物箱,取鄭│││││春蘭所有之│││││現金9000元│├──┼────────┼──────────┼─────┤││96年7月30日7時40│台北縣三重市○○○街│扳開機車置│││分│214號前│物箱,取張│││││有玉所有之│││││現金17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4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行動電話│││││1支(使用│││││提款卡盜領│││││現金)│├──┼────────┼──────────┼─────┤││96年8月1日9時30│台北縣三重市○○○路│扳開機車置│││分│22號前│物箱,取張│││││怡華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96年8月5日11時15│台北縣三重市○○○路│扳開機車置│││分│105號對面│物箱,取張│││││志明所有之│││││現金2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信用卡各1│││││張│├──┼────────┼──────────┼─────┤││96年8月10日19時│台北縣三重市○○路1│扳開機車置│││47分│段77號前│物箱,取何│││││珮甄所有之│││││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各1張│├──┼────────┼──────────┼─────┤││96年8月12日12時│台北縣三重市○○路1│扳開機車置│││30分│段208號前│物箱,取吳│││││ 怡璇 所有之│││││現金15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2支│├──┼────────┼──────────┼─────┤││96年8月13日20時│台北縣三重市○○街口│扳開機車置│││││物箱,取吳│││││ 佳慧 所有之│││││現金18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話1支│├──┼────────┼──────────┼─────┤││96年8月20日15時│台北縣三重市○○○路│扳開機車置│││15分│8號前│物箱,取柯│││││ 淑惠 所有之│││││現金5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8張│││││、支票1本│├──┼────────┼──────────┼─────┤││96年8月20日19時│台北縣三重市○○街72│扳開機車置││││號前│物箱,取張│││││ 秀麗 所有之│││││現金5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6│││││張│└──┴────────┴──────────┴─────┘附表二:
┌──┬──────────┬──────────┬─────┬───────┬──────────┐│編號│竊盜之時間、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及竊│論罪法條│宣告刑│││││得之財物│││├──┼──────────┼──────────┼─────┼───────┼──────────┤│1│96年6月5日上午6時│E○○及黃○○二人,│ 余秀珍 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E○○共同竊盜,處有││(即│15分許│由E○○徒手扳開車牌│之國民身分│條第一項│期徒刑三月。││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碼LE7-721號重型機│證1張、機││││書附│(綜合體育場旁)│車置物箱行竊,黃○○│車駕駛執照││黃○○共同竊盜,處有││表編││在旁把風,並將竊得之│1張、機車││期徒刑三月。││號七││現金朋分,其餘物品則│行車執照1││││)││丟棄。│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重大傷│││││││病卡一張、│││││││金融卡3張│││││││、MP3一台│││││││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2張、現金│││││││1400元│││├──┼──────────┼──────────┼─────┼───────┼──────────┤│2│96年8月28日凌晨某時│E○○、黃○○及綽號│ 吳玲郎 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E○○結夥三人以上竊││(即││「浩呆」之成年男子結│之2000元、│一條第一項第四│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路│夥三人,由「浩呆」徒│信用卡10張│款│││書附│291號對面堤防停車格│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中華銀行││黃○○結夥三人以上竊││表編││號營業小客車未上鎖之│、中國信託││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號六││車門後進入行竊, 蔣國 │銀行、 萬泰 ││││)││正、黃○○則在旁把風│銀行、永豐││││││,並將竊得之現金朋分│銀行、台新││││││,信用卡及現金卡則丟│銀行、聯邦││││││棄。│銀行、大眾│││││││銀行、國泰│││││││銀行、慶豐│││││││銀行、渣打│││││││銀行)、現│││││││金卡7張(│││││││中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大眾銀│││││││行、寶華銀│││││││行)。│││├──┼──────────┼──────────┼─────┼───────┼──────────┤│3│96年9月1日凌晨3時│E○○、黃○○及綽號│宙○○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E○○結夥三人以上竊││(即│30分許│「浩呆」之成年男子結│之現金新臺│一條第一項第四│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街│夥三人,由「浩呆」徒│幣(下同)│款│││書附│86巷1號前│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100元││黃○○結夥三人以上竊││表編││3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號一││之車門後進入行竊,蔣│││││)││ 國正 、黃○○則在旁把│││││││風。││││├──┼──────────┼──────────┼─────┼───────┼──────────┤│4│96年9月1日凌晨4時許│E○○、黃○○及綽號│丙○○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E○○結夥三人以上竊││(即│臺北縣三重市○○街37│「浩呆」之成年男子結│之現金20元│一條第一項第四│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起訴│號前│夥三人,由「浩呆」徒││款│││書附││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黃○○結夥三人以上竊││表編││5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號二││之車門後進入行竊,蔣│││││)││國正、黃○○則在旁把│││││││風。│││││││││││├──┼──────────┼──────────┼─────┼───────┼──────────┤│5│96年9月1日凌晨4時│E○○、黃○○及綽號│寅○○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E○○結夥三人以上竊││(即│10分許│「浩呆」之成年男子結│之現金90元│一條第一項第四│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街35│夥三人,由「浩呆」徒││款│││書附│號前│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黃○○結夥三人以上竊││表編││2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號三││之車門後進入行竊,蔣│││││)││國正、黃○○則在旁把│││││││風。│││││││││││├──┼──────────┼──────────┼─────┼───────┼──────────┤│6│96年9月1日凌晨4時│E○○、黃○○及綽號│A○○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E○○結夥三人以上竊││(即│15分許│「浩呆」之成年男子結│之香菸1包│一條第一項第四│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路2│夥三人,由黃○○徒手││款│││書附│段173巷3號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黃○○結夥三人以上竊││表編││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號四││車門後進入行竊,蔣國│││││)││正、「浩呆」則在旁把│││││││風。│││││││││││├──┼──────────┼──────────┼─────┼───────┼──────────┤│7│96年9月1日凌晨5時│E○○、黃○○及綽號│癸○○│刑法第三百二十│E○○結夥三人以上竊││(即│許│「浩呆」之成年男子結│無失竊財物│一條第一項第四│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街19│夥三人,由E○○徒手││款、第二項│四月。││書附│號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號│││││表編││營業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黃○○結夥三人以上竊││號五││門後進入行竊,黃○○│││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浩呆」則在旁把風│││四月。││││,因該汽車警報器響起│││││││,車主發現後報警在車│││││││內查獲E○○,而未得│││││││逞,黃○○、「浩呆」│││││││則趁隙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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