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俊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005公克、0.058公克、0.41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俊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就本案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3號及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25公克、0.078公克、0.43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05公克、0.058公克、0.41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削尖吸管1支等物,則係為被告所有且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423及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05公克、0.058公克、0.41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6969、789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號毒偵卷第54至5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毒偵卷第33頁),是上開白色結晶3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組既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該玻璃球吸食器內無法析離,依前揭判決要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該玻璃球吸食器自應隨同附著於其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375739號卷第13、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本案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