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簡宏丞受刑人陳聖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宏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宏丞因受刑人陳聖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首開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簡宏丞於民國110年8月9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無法代為執行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