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禹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禹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
定令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扣下列物品: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殘渣袋10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附表一所示10包殘渣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0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保管字號備註1殘渣袋10包(含包裝袋10只)10包殘渣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度保管字第2421號(01-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保管字號1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2421號2毒品器具(分裝杓)1個112年度保管字第2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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