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永勝受刑人即被告沈駿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永勝因受刑人沈駿瑋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為憑。嗣受刑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存卷可參,又受刑人現未離境或在監執行、受羈押,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