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 鄭文財
鄭麗惠 鄭麗華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49,800元(即上開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