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 鄭秉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秉宬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已自白在卷,又被告係於犯罪後即立刻向警方自首,足證被告並無串供或逃亡之虞,且被告自羈押迄今已7月有餘,請審酌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洪大明律師既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先敘明。
三、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尚有共犯現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6月6日起羈押,並自同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0月7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更理字第104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業因另案在監執行,執行期間即非本院之在押人犯,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