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燿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燿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機車,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恣意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幸未因此肇事;兼衡其雖於警詢時推稱其當時酒後騎乘機車對其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正常時並無不同云云,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01號被告鄭燿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燿輝於民國102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友人住處飲用2大碗燒酒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花蓮縣○○鄉○○○○街與知卡宣大道交岔口之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4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燿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3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畢君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