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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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慧媛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91年度少調尋字第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第1、2案經送監執行,於9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第3、4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入監,於9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李慧媛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之某時,在上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李慧媛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2日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慧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媛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8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102年8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誤載執行時間為102年4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編號0820-2號尿液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在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3年再犯施用毒品罪,該次犯行並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追訴處罰,即屬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縱其於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美容服務業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於本案中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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