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娟先後2次恣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法令之禁制,實有不該,惟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又坦承犯行,並已與店家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012號被告陳文娟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松青超市」內,趁店長 鄧桂侖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養樂多5瓶裝2條、桑椹汁1瓶與強化保鮮玻璃盒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18元),並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逃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5月9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松青超市」內,趁店長鄧桂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桑椹汁1瓶、西沙狗飼料12盒與豆腐乳2罐(共價值949元),並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再另行持蘋果西打1瓶與麥香奶茶2瓶至櫃台結帳,但未將購物袋內之物品取出,隨即結帳離去。嗣陳文娟竊盜得手欲離去之際,遭鄧桂侖攔下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當場於陳文娟之購物袋內扣得桑椹汁1瓶、西沙狗飼料12盒與豆腐乳2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桂侖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統一發票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