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啟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欒啟榮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被告欒啟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啟榮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3年4月6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清水路口為警緝獲,並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欒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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