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8號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99公審決字第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文宗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邱政茂 、 吳自心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所屬薦任第○職等○長派駐任務編組之○○服務處服務,其以98年3月10日簽,向被告申請調整服務地點;復於同年4月14日填具志願調動申請表,再次向被告申請調動。被告因考量原告申請調職地點尚無相當職務出缺,且被告陞遷(調)案援例係以年度統籌辦理為原則,爰依規定先將該等申請案錄案辦理。惟被告98年度陞遷(調)案,仍未予調整原告職務。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3月10日因健康因素向被告申請調整服務地點
,被告不予理會,原簽亦不退回;復於98年4月14日填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志願調動申請表,請調桃園地區之稽徵所服務,被告不表准否,亦不回復。嗣被告於99年
1月間大舉調動人員,亦無視原告先前之申請案,資為爭議。原告不服,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惟保訓會不以發生之事實(即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審理依歸,故意偏離焦點(以調任為爭點),逃避真理顯現而作出不公正之決定,此大失保障公務人員之立場與職責,原告爰提起本訴訟。
㈡原告自93年間奉被告指派由○○縣○○稽徵所調至○○、
○○工作以來,拋家棄子已五載有餘,致力公務問心無愧,現因健康因素請調,被告理應對所屬員工有所體恤照顧,原告既已簽請調職,被告縱有困難,理當言明。而被告竟以不予處置、不予答覆方式,延宕至今,直視原告之申請若無物。被告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嚴重損及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原告實感不滿。
㈢政府部門處理個人申請案件,應探求真意後,作出適法之
處分,不得規避應有之行政作為,方屬政府盡其應盡之義務。原告單純之請求調職事件,本應速作行政處分方為正辦,即或否准,亦可使原告依法確保申訴、再申訴之權益。然今不當迭經擱置、不作答覆,演為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後,被告再行臨訟補證,飾詞推諉,浪費行政資源,莫此為甚。且使原告求訴無門,造成無法恢復之結果,是以要求被告道歉及賠償。
㈣原告既已罹疾,基於○○地區天候、醫藥、生活品質困乏
,難期療治,不得不請調臺灣,俾得檢查診療。而被告故意漠視原告個人健康無價之基本需求,迫使原告不得不自請提前退休,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錯誤舉措結果,嚴重侵害原告之行政救濟權、個人健康權及繼續工作權。損害本難估計,姑依原告最近一年(98年)年薪計算,要求被告給付原告上述三項賠償,各為新臺幣(下同)1,174,25
5元,合計3,522,765元。又因本案使原告精神損耗難以估計,為懲被告不當、不負責任作為,並期扭轉政風,求以矯治之心情下,要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10,000,000元,以為其他行政機關施政管理之儆戒,以免效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1項及第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就不當作為向原告正式以書面表達歉意。⒉被告給付原告各項侵權之賠償金計3,522,765元。⒊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00元。
四、被告則以: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規定,及第84條申訴、再申訴準用前開第2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規請求服務機關對其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服務機關依法規有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義務時,因服務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上開規定,分別提起復審或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次按上開保障法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此,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為同官等、同職等、同陞遷序列或同職責程度職務之遷調,因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上之法律地位,對其公務人員權利亦難謂有重大影響。是公務人員如就服務機關對其依法申請管理措施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逕依保障法第26條規定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合,依同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予受理。
㈡再按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職務遷調作業補充要點之遷調規定:⒈主管間之職務遷調股長部分(第4點):
總局、稽徵所、服務處以內部遷調為原則;必要時得參酌個人意願辦理總局、稽徵所、服務處間之遷調。主管人員擔任同一單位職務以三年為一職期,並得連任一次,連任屆滿後,除符合本要點第6點規定者外,應即遷調。⒉個人申請遷調(第9點):在現任單位服務滿二年以上,因家庭因素或個人志趣,得申請志願調整至本局所屬其他單位,經徵得雙方單位主管同意並陳報局長核可後,再由人事室辦理調任;惟志願請調偏遠或離島地區(如玉里、金門稽徵所、馬祖服務處)得隨時辦理,不受需有二年以上服務年資之限制。
㈢復按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志願調動申請表表內說
明1:本表適用於服務現職單位二年以上人員,自填送日期起,6個月內有效;表內說明2:志願請調案,需會經服務單位及請調單位表示同意後,由人事室依請調規定辦理調任;表內說明3:志願請調單位若無相當職缺,申請有效期間內,由人事室承辦人逕簽請人事室主任准予錄案俟機調整。
㈣查原告係被告於94年7月16日指派至被告所屬○○服務處
服務人員。前於98年3月10日簽請該處審核員兼主任(下稱兼主任)○○○擬調整服務地點(並無註明擬調整之單位),○兼主任於98年4月6日簽章並送被告所屬人事室,據該室於98年4月9日簽註查告以,因當時被告所屬各單位尚無相當職務出缺可資調整,爰建議依前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志願調動申請表說明3之規定錄案俟機調整,並援例於年度辦理陞遷時予以註記,俾通盤考量。
㈤原告另於98年4月14日填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志願
調動申請表(於○○服務處之服務年資為3年9個月),志願請調單位依序為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中壢稽徵所及大溪稽徵所。經○兼主任於同日簽章並送被告。嗣經被告所屬人事室於98年4月20日於該表簽註意見略以,○股長擬請調之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中壢稽徵所及大溪稽徵所均無股長出缺,爰先予錄案,並視○股長擬調任單位如有相當職務出缺時,再予通盤考量,並由被告所屬人事室主任准予錄案俟機調整。因被告處理類此案件除請調程序完成,予以發佈人事命令外,對於無職缺可資調任或未完成請調程序者,均無另行以文件通知之規定,爰本案亦援例未另以書面告知原告。
㈥再查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中壢稽徵所及大溪稽徵所自原
告提出申請之日起至被告98年12月10日開始辦理年度陞遷之日止,均無股長職務出缺。以原告98年4月14日填送日期計,其填送時間已逾6個月,該志願調動申請表已屬無效。惟被告因考量主管職務出缺不易,且往例均於年度陞遷時方有出缺機會,是以,縱該志願調動表失其效力,仍於陞遷相關表件上註記原告擬調動之單位。
㈦基上,本案均依被告所訂遷調程序辦理原告所提志願調動
案,並無渠所稱被告不予處置之情事。又職務調整及單位主管遷調係屬機關首長人力運用之範疇,未如原告志願遷調服務地點,係基於被告業務實際需要所做通盤考量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未依原告申請予以調整職務,是否違法。
六、經查:㈠按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職務遷調作業補充要點之
遷調規定:⒈主管間之職務遷調股長部分(第4點):總局、稽徵所、服務處以內部遷調為原則;必要時得參酌個人意願辦理總局、稽徵所、服務處間之遷調。主管人員擔任同一單位職務以三年為一職期,並得連任一次,連任屆滿後,除符合本要點第6點規定者外,應即遷調。⒉個人申請遷調(第9點):在現任單位服務滿二年以上,因家庭因素或個人志趣,得申請志願調整至本局所屬其他單位,經徵得雙方單位主管同意並陳報局長核可後,再由人事室辦理調任;惟志願請調偏遠或離島地區(如玉里、金門稽徵所、馬祖服務處)得隨時辦理,不受需有二年以上服務年資之限制。又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志願調動申請表表內說明1:本表適用於服務現職單位二年以上人員,自填送日期起,6個月內有效;表內說明2:志願請調案,需會經服務單位及請調單位表示同意後,由人事室依請調規定辦理調任;表內說明3:志願請調單位若無相當職缺,申請有效期間內,由人事室承辦人逕簽請人事室主任准予錄案俟機調整。
㈡原告係被告於94年7月16日指派至被告所屬○○服務處服
務人員。前於98年3月10日簽請該處兼主任○○○擬調整服務地點(並無註明擬調整之單位),○兼主任於98年4月6日簽章並送被告所屬人事室,經該室於98年4月9日簽註,因當時被告所屬各單位尚無相當職務出缺可資調整,爰建議依前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志願調動申請表說明3之規定錄案俟機調整,並援例於年度辦理陞遷時予以註記,俾通盤考量。原告另於98年4月14日填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志願調動申請表,志願請調單位依序為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中壢稽徵所及大溪稽徵所。經○兼主任於同日簽章並送被告。嗣經被告所屬人事室於98年4月20日於該表簽註意見略以,○股長擬請調之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中壢稽徵所及大溪稽徵所均無股長出缺,爰先予錄案,並視○股長擬調任單位如有相當職務出缺時,再予通盤考量,並由被告所屬人事室主任准予錄案俟機調整。因被告處理類此案件除請調程序完成,予以發佈人事命令外,對於無職缺可資調任或未完成請調程序者,均無另行以文件通知之規定,本件亦援例未另以書面告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公務員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屬於一種特別之法律關係,
學說上稱為特別權力關係或特別法律關係,不受法律支配。此等理論雖經修正,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僅在公務員之身分喪失、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侵害或其他重大影響時,始受司法審查。亦即公務員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可分為基礎關係與管理關係。關於影響公務員身分之基礎關係,須受司法審查;至於公務員調動、調整職務之管理關係,所屬機關有自行支配之空間,不受司法審查。原告申請調整服務地點,被告本有自行支配之空間。原告因被告未如其願調動職務,請求被告道歉及賠償,均無法律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道歉及賠償其損害計13,522,76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