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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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並有前揭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為憑。是美商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丁○○,此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乙○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10,00
0元,並簽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66%固定利率計算,共分24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繳付本息,逾期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8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新臺幣(下同)121,092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與美商乙○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8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帳款415,368元未清償。再原告與美商乙○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承受既存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是美商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其概括承受。被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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