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游菊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 沈菊子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游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前時,徒手竊取林○○所有放置於該處內含魚1隻、梨子2顆、蘋果5顆、橘子3顆、棗子3顆之粉紅色籃子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46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游菊子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
第24頁)。㈡被害人林○○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8頁)。㈢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0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暨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配偶歿,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物,獨居,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
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㈣本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746元之魚1隻、梨子2顆、蘋果5顆
、橘子3顆、棗子3顆及粉紅色籃子1個,雖未扣案然被告已以新臺幣1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本院認如再就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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