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郁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建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以「幹你娘」、「吉掰」(均臺語)侮辱告訴人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竟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對其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然尚未依約賠償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2號被告劉建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郁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因認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上址門口卸貨,妨害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辱罵黃○○「幹你娘」、「吉掰」(均臺語)等語,足生損害於黃○○之名譽。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證。
(三)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