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藥酒後」補充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藥酒後」、第
4行「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西向東方向…」更正為「沿高雄市大寮區忠義路西向東方向…」、第5行「於該路與忠義路口處」更正為「於該路與鳳林四路路口處」、第6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富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及飲用藥酒後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證人 李家楹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民國10
1年11月20日22時2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等情,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22時2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復揆諸其於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之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車輛與證人李家楹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乙事承認而言,然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自首之情形,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因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此見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測定時間為101年11月20日22時29分,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為同年月21日0時7分至明(見警卷第8頁、第17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為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及飲用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李家楹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且其前於98年間,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且已與證人李家楹達成和解,賠償證人李家楹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自稱經濟生活情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被告李富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強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22時許,明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某小吃部飲用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飲酒處。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其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西向東方向車道倒車行駛時,於該路與忠義路口處,不慎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李家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家楹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1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㈥交通事故照片10張。
㈦證人李家楹警詢中之證述。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㈨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