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錫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錫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錫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期徒刑四年,於98年12月18日假釋,至99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從事房仲業務、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