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 陳廷倫 被上訴人 曾菫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於民國97年3月、97年8月27日、98年9月3日等時間恐嚇或侮辱被上訴人。然竟虛構事實,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恐嚇、侮辱等行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485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下稱系爭判決),並確定在案。而民事庭審理係行公開審理,被上訴人公開為該等不實之指述,而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上訴人確實曾對被上訴人為恐嚇,上訴人多次以兇暴言論恐嚇被上訴人,有刑事紀錄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兩造間訴訟亦有多起,被上訴人時間誤植在所難免,況縱令上訴人受有名譽貶損,亦非基於前揭訴訟,而是其平日言論即有不當使其評價降低,而非被上訴人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將日期移花接木作為系爭事件之證據,致上訴人蒙「再犯」或「累犯」形象,名譽與人格當受損害甚鉅。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證物均係自行採證,就錄音時點、錄音原因與內容及日期等事項紀錄本知之甚詳;且因滋事體大,更應嚴謹管控,不應恣意變更採證日期並將之提出用以主張上訴人根本未為之事。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多次於法官開庭審理時指稱上訴人有於事後新為恐嚇行為,主觀上已有故意,被上訴人稱誤植時間、記憶錯誤僅乃推諉之詞。被上訴人就其提出之證物,未善盡校對及維護資料正確性之責任,造成上訴人無端涉訟及名譽與精神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至少亦有過失,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12月間認識。
(二)被上訴人前曾主張上訴人對其恐嚇、侮辱,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於系爭事件起訴主張上訴人對其為恐嚇行為一節,業經本院審理後,以系爭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且據該件承審法官調取兩造間相關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後,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並自行填載日期為「97年3月」之錄音譯文(系爭事件卷第6頁),與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家護字第81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保護令事件)中所提出96年10月之譯文(97年家護字第
818號通常保護令卷內第34頁)完全相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並主張係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恐嚇侮辱誹謗之譯文內容(系爭事件卷第68頁),與被上訴人前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並主張為97年1月之錄音譯文(上開保護令事件卷第42頁)完全相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之99年3月16日,以民事補充告訴狀1所補提出證1、2主張係屬97年8月27日新發生之錄音內容,其中證1與被上訴人於上開保護令事件提出並主張係96年10月之錄音內容(上開保護令卷第34頁)完全相同、證2之錄音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於上開保護令事件時提出之附件8(上開保護令卷第43頁)之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迭主張均屬其後新發生之錄音內容,顯有不實,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上訴人有於「97年3月」、「97年8月27日」、「98年9月3日」對其為恐嚇之行為,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等情明確,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判決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6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確有重複提出前於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已提出之恐嚇譯文,並就恐嚇日期更異該保護令事件之主張,主張各為「97年3月」、「97年8月27日」、「98年9月3日」所為恐嚇之錄音,而與該保護令事件所陳顯然彼此矛盾。且被上訴人既為上開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對上述譯文曾為具體之日期主張,顯見被上訴人對該等譯文之恐嚇行為日期當時已有所紀錄自明,則被上訴人嗣後對上訴人提起系爭事件之訴訟時,當能輕易查知各譯文所指涉之日期,然被上訴人竟提出之前保護令事件已提出之資料任指為上訴人嗣後於「97年3月」、「97年8月27日」、「98年9月3日」再對其為恐嚇行為,縱無故意,仍可認有重大之過失。又被上訴人對其於系爭事件所指之恐嚇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明確,已如前述,且核具體指責他人有為恐嚇、侮辱等行為,客觀觀之,確已足貶損他人之名譽。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主張「97年3月」、「97年8月27日」、「98年9月3日」均為嗣後發生之行為,並非上訴人前已遭法院判刑或核發保護令之行為,依現今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認定上訴人有屢犯不改、不受法律規制之惡性,使上訴人社會評價更遭貶抑,參諸首開法律見解說明,被上訴人所為,確已侵犯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辯,乃無足採。
(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恐嚇、侮辱情節、上訴人所受名譽貶損程度,復衡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曾任家教、目前無業,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乃大學畢業,為公職人員,有卷附警局受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為憑(原審卷第27、29頁),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99年間僅有任教所得000,000元,名下有○○一筆,價值約00,000元、被上訴人於99年間有所得000,000元,名下有○○、○○各一筆等情,認兩造之經濟收入狀況均非富裕、社會地位中等,兼衡被上訴人所為侵害手段、系爭事件開庭次數不多、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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