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景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且其嗣後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己因而受有傷害,顯見該犯行確已對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致生相當之實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6年間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未能徹底悔過醒悟、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尤屬不該,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方能達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728號被告鄭景呈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呈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政府所大力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品,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上揭處所。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鄭景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大樹路南巷口處,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而不慎擦撞路邊電線桿,鄭景呈並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日(29日)0時29分許,對鄭景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7張、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函所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
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至0.5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5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自承於101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飲用酒精飲品,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同日23時30分許發生事故,而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可知,被告係於翌日
0時29分許接受呼氣檢測,檢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則被告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開始,至接受檢測為止,時間相隔約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4484毫克(計算式:0.26mg/L+0.0628mg/L×3hr=0.4484mg/L)。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至7倍,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景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