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零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肆點貳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零柒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肆點貳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6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6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1、
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一、二分鐘後,再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8年6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20之2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合計4.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907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塑膠勺子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4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4.24公克,空包裝總重0.76公克),扣案之顆粒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907公克),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21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8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39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4支及塑膠勺子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
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6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6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
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4包(驗後淨重4.24公克,空包裝總重
0.76公克)及顆粒1包(驗後淨重0.0907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鑑定書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塑膠勺子1支,原為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為拋棄所有之意思表示(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第33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