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8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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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4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趙彥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淑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淑貞可預見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第三人,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冒充為雲林縣警察局警官,撥打電話予趙師華,訛稱其帳戶涉及詐騙集團洗錢詐欺案件,需將銀行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監管,致趙師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當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路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匯至張淑貞所交付之前揭金融帳戶。嗣張淑貞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患有永久性器質性精神病,且為低收入戶,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又被害人趙師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卷第75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