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邱定國 被上訴人 方勻秀 ○○○○號訴訟代理人 顏淑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02年苗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甲○○、丙○○前因與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324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21日經本院苗院燉98年度執全讓字第206號假扣押上訴人財產在案。嗣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案部分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甲○○敗訴,上訴人從事 國彬 土木包工業,以投標公共工程為主,而資金為週轉之基本,被上訴人卻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誇大傷害,惡意索賠,並故意為假扣押之聲請,致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銀行資金均遭扣押凍結,為週轉工程款,上訴人乃於99年4月20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岳父 譚桂秀 商借息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週轉,並按月支付5%之利率15,000元,至101年4月23日還款完畢後,總計支出36萬元之利息。而當時五大銀行放款利息係以2.5%計算利率,若係向銀行借款,所需支出之利息則為15萬元。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受有利息21萬元(上訴人付出之利息36萬元扣除銀行放款利息15萬元)支出之損害,且上訴人因此身心靈受到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誇大傷害,誇大索取額度及錯誤索取對象,惡意索賠,顯然是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7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財產上利息損害210,000元與非財產即精神上損害50,000元。
㈡、被上訴人甲○○車禍意外肇責已確認,只因肇事者經濟狀況無法追討,竟然盡一切可能將肇責轉嫁上訴人之子 邱帆彬 。被上訴人甲○○竟誇大病情,偽裝低能行為,以不法爭取司法的同情,博取高額理賠金,並查封、扣押上訴人之財產。造成上訴人周轉困擾。
㈢、被上訴人不法假扣押、查封上訴人財產,造成上訴人心靈痛苦異常;因上訴人之子當時年齡17歲,正處可塑性之年齡,遭此事件,對其人生成長,造成負面影響很大,被上訴人之子與被上訴人甲○○當時為同班同學,且有乾姊弟之交情,被上訴人等為了貪念,傷害正在發展中之年青人,造成永久性的心理創傷(對人、事、物無信任與自信的偏差,影響其人生發生至巨),此對上訴人亦為嚴重創傷。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即精神上損害50萬元。
㈣、被上訴人甲○○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之父 方文義 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另該
2人係共同為上開假扣押侵權行為,故該2人與被上訴人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弟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上訴理由:
1、被上訴人甲○○及兼法定代理人丙○○誇大傷害,偽裝低能行為:被上訴人甲○○受傷出院後,有下列 君毅 中學運動會上錄音對白、部落格表達能力及君毅高中98學年度第一學期98上第一次抽、段考排名成績表等資料可證,被上訴人甲○○於表達、思考、記憶、認知等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其與他人對話流利、正常,且其段考成績尚可達中等程度,亦可在部落格上載明該車禍事件與對大家的感謝,足證其傷害之程度是誇大的,如能得逞,必定造成上訴人莫大的損失,依諸等事證,足證被上訴人等假扣押行為是故意的行為明顯。
⑴、被上訴人甲○○於97年12月31日之部落格內容:「車禍、我
車禍了我是被載的、很多人都叫我騎車小心一點、不是我騎的、我是被載的、醫生說我晚一點送去、我就死掉了、我的頭開刀開兩次了、我曾問醫生我的頭被縫了幾針?我媽說大概60-70針吧、醫生說不止、意思是說還更多咧、從這件事讓我看清了一些事情、也謝謝去醫院看我的人、謝謝大家!」(本院卷第17頁)。
⑵、被上訴人甲○○君毅高中98學年度第一學期98上第一次抽、段考排名成績表為第24名(本院卷第18頁)。
⑶、依據被上訴人甲○○於98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於君毅中學
運動會上錄取之對話「訪問者:那妳姐姐跟妳是雙胞胎?甲○○:不是,她大我一歲。。訪問者:那妳怎麼沒參加比賽?甲○○:因為我身體有疾病。訪問者:幹嘛?甲○○:我頭腦開刀過兩次。訪問者:為什麼?甲○○:車禍。訪問者:為什麼車禍?甲○○:說來話長,那時候讀夜校給同學載回家。訪問者:為什麼夜校轉日校?甲○○:原本就讀夜校的。訪問者:妳現在不是讀日校嗎?甲○○:因為是之前,我現在讀日校慢人家一年。訪問者:那同學載妳,為什麼會跌倒?甲○○:給人家撞到,從後面撞到。訪問者:這樣子記憶力會不會有影響?甲○○:還是會有。訪問者:那妳媽媽不是很擔心?要不要去做定期檢查?甲○○:要。訪問者:妳這樣去做定期檢查,頭腦瘀血那些?甲○○:開刀兩次。訪問者:開刀兩次,那妳有保險嗎?甲○○:有。訪問者:保險公司會賠?甲○○:會。訪問者:妳媽媽沒來?甲○○:晚點會來。訪問者:妳們家住那?甲○○:住中港。訪問者:龍鳳宮那邊?甲○○:妳知道竹南國小嗎。訪問者:
我知到照南國小?甲○○:就是那個慈裕宮那裡。訪問者:妳媽媽年紀跟我差不多吧?甲○○:40幾歲。訪問者:跟我差不多,那妳媽媽有沒有工作?甲○○:在家做手工。訪問者:做銀紙的?甲○○:金銀紙。訪問者:可是那沒什麼錢?甲○○:沒辦法,照賺。訪問者:妳們開刀在那裡開?甲○○:為恭。訪問者:為恭技術不好,為什麼不去長庚,?甲○○:沒辦法,那時候沒時間了。訪問者:妳們被撞到,對方有沒有關心妳?甲○○:對方有關心阿。訪問者:妳們夜校怎麼沒一起辦?甲○○:夜校是辦晚會」等語(本院卷第9頁)。
2、假扣押範圍雖是200萬元,但範圍擴及房屋查封、戶頭凍結,實際上是超過200萬元影響力,房屋無法質借,對公共工程運作急需周轉影響很大,況且其總訴求理賠900多萬元,致使上訴人不敢使用自己帳戶運作。另關於借支金並無匯入上訴人戶頭一事,因借支時,正值訴訟假扣押期間,對方訴求理賠900多萬元,為公司能正常運作,恐為訴訟事影響,因此借用他人戶頭使用,致使上訴人戶頭無借貸記錄,有借用人戶頭影本及譚桂秀、 溫秀英 可證實。
3、又99年4月20日向譚桂秀借款時,上訴人戶頭有628638元一事,當時628638元是不足周轉的,公共工程得標後,必須有相對一筆金額運作周轉,以利工程進行,有當時得標記錄可查,況且上訴人賴以投標公共工程為生,周轉金是常態既是生財工具,非常重要。而101年4月30日上訴人戶頭有0000
000元一事,戶頭有陸續進帳是因工程完工入帳,有工程完工就有入帳是合理的收入;因此101年4月23日才有能力還款300萬於譚桂秀,有匯款單據、存摺可證實。100年6月13日溫秀英戶頭提領150萬元一事:時間點,正是100年下半年,上訴人標得公共工程金額較大時間點,需較大周轉金,有得標記錄可查。且 蔡美珠 50萬元一事:為上訴人被假扣押後向蔡美珠之借款,於向 譚貴秀 借款時,還款於蔡美珠50萬元,此為蔡美珠可證實。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利息損失21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苗簡字第49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判決對此部分請求有既判力,故此部分請求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又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當時從事保險業,而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又稱係從事土木包工業遭到上開利息損害,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令人質疑。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假扣押無法向銀行借款,而受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所害云云,純屬無由。況被上訴人假扣押係98年4月間之事,且上訴人明知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存款)已扣押,卻未顧慮貿然在假扣押後進行所謂之「參與公共工程標案」,導致公司急需週轉,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間無因果關係。況且,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係經由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不法之處。
㈣、另上訴人對於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即被上訴人行為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損害與假扣押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皆未能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信任裁定之合法性,而為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上訴人主張之不法侵害他人可言。
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於廢棄部分應為上開一、㈤訴之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8年4月間為未成年人,其母親即被上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之子邱帆彬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甲○○,因過失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甲○○受傷,上訴人為邱帆彬之法定代理人與邱帆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並裁定准許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被上訴人甲○○進而(於98年5月間)對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村00○0號5樓房屋、基地及台灣銀行帳戶存款執行扣押;嗣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敗訴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查封公告、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33-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4號、98年度執全讓字第206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等案卷無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另依上開假扣押案卷所示,上訴人於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後,聲請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6月22日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19日塗銷查封登記及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在案。
㈡、被上訴人等主張其於上訴人為上開假扣押執行時,除兼職從事保險業務外,自97年間起即經營國彬土木包工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國彬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影本1份、投標記錄影本24份及國彬土木包工業97至100年度總帳簿影本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100-181頁),被上訴人空言質疑上訴人有經營國彬土木包工業一節,尚不足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堪採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利息損失21萬元,前經本院以101年苗簡字第
49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惟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利息損失,其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本件上訴人就上開利息損害部分之請求,與本院101年苗簡字第4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上訴人本件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尚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甲○○名義聲請本院對其所有之房屋、土地及銀行存款假扣押,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上述利息損害,此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爰依上訴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審酌如下:
1、查上訴人之未成年子邱帆彬於97年12月4日晚上10時38分許,無照騎乘機車,且未讓乘坐於後座之被上訴人甲○○戴上安全帽,行經苗栗縣○○鎮○○路○段○○○○號前,遭同向後方由訴外人 黃冠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後方擦撞,致機車人、車倒地,被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硬膜外血腫、右側頂顳硬膜外血腫及頂骨骨折、腦挫傷、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進行2次開顱手術後(兩側額葉及右側頂部),右腦挫傷併大腦軟化,智能退化,使上訴人在智能、認知功能、情緒精神、課業生活功能等健康方面造成難治之重大傷害;被上訴人甲○○遂於98年4月16日主張:上訴人、邱帆彬均與黃冠傑及其僱主應對被上訴人甲○○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請本院裁定准於對其等所有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進而查封上訴人之上開房地及銀行存款等情,固如上述。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子邱帆彬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邱帆彬就本件車禍及被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並無過失,判決被上訴人甲○○敗訴確定在案,亦如上述。雖被上訴人甲○○於假扣押程序中主張上訴人之子邱帆彬就其因上開車禍受傷一事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一節,為本案審理法院所不採。惟上訴人之子邱帆彬無照騎乘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被上訴人甲○○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甲○○受有上述之嚴重傷害,此為不爭之事實。則邱帆彬就其無照駕駛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與被上訴人甲○○主要傷害不位於頭部有無因果關係,在事實上認定及法律上評價,或許認定因人有所不同。況且,邱帆彬因過失傷害事件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一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其有過失傷害之非行,而諭知訓誡處分,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少護字第4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6頁,此亦為本院於少年法庭法官時所承辦之案件)。雖上開少年案件經邱帆彬及上訴人提起抗告而發回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最後認定邱帆彬並無過失傷害行為確定。惟此乃經法院審理後,就肇事責任為最終認定,尚難以此即認為被上訴人等於車禍後主張邱帆彬有過失傷害及侵權行為責任係故為不實之指控。是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受傷發生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代理主張其對邱帆彬及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乃其等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其等實體法及程序法上權利之行為,尚難謂係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2、再者,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所受傷害達到重傷害程度,雖為本院於少年事件中所不認同,且被上訴人等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以重傷害之結果請求高額之賠償;惟被上訴人等於上述假扣押事件中僅請求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查封,已如前述。故其等主張之傷害程度或有誇大之情形,惟依其所受傷害之情形觀之,其請求查封之財產金額,尚屬合理。是本件亦難以被上訴人等於侵權行為本案訴訟或少年事件中「誇大傷害」一節,認定其等假扣押裁定、執行行為有何不法之處。
3、上訴人復提出上開關於被上訴人甲○○於97年12月31日之部落格內容、君毅高中98學年度第一學期98上第一次抽、段考排名成績表(為第24名)及其於於98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於君毅中學運動會上錄取之對話(本院卷第9-10、18、20-2
1頁),認為被上訴人甲○○於表達、思考、記憶、認知等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其與他人對話流利、正常,且其段考成績尚可達中等程度,亦可在部落格上載明該車禍事件與對大家的感謝等表現,均與被上訴人甲○○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硬膜外血腫、右側頂顳硬膜外血腫及頂骨骨折、腦挫傷、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進行2次開顱手術後(兩側額葉及右側頂部),造成右腦挫傷併大腦軟化,智能退化,經為恭醫院於98年8月10日做心理鑑衡報告與苗栗醫院於99年8月鑑定後,認為被上訴人甲○○在智能、認知功能、情緒精神、課業生活功能等健康方面造成難治之重大傷害中度智能障礙情形等大有不同,故認被上訴人等故意誇大傷害情形,以謀求高額之損害賠償金,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之行為云云。然而,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聲請與執行,係於98年4、5月間(同年5月20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原審卷第35、37頁)所為,該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時點97年12月4日約5個月,以被上訴人甲○○經過二次腦部手術,依常情判斷,98年4、5月間被上訴人甲○○傷勢尚在復原階段,被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甲○○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硬膜外血腫、右側頂顳硬膜外血腫及頂骨骨折、腦挫傷、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而預期與擔心其日後復原狀況與長期之醫療程序與費用,因而聲請對上訴人財產於200萬元內假扣押,係依據法律程序所為之合法行為。且被上訴人等於聲請假扣押當時,亦無法預見被上訴人甲○○於98年下半年即9月(復學時間)之後,其復原狀況如何?故即便被上訴人甲○○之心理衡鑑報告與精神與智能之鑑定書,有因人為操作而不實之可能,雖上開文件、被上訴人甲○○之對話錄音與段考成績單,均係表示被上訴人甲○○98年下半年約9月以後之復原情形或有良好之可能,然該錄音對話之譯文,亦難以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運動會時所為之談話,而段考成績單係被上訴人甲○○一年級入學後,因車禍而休學,復再度入學之考試成績(見原審卷附本院99少護字第48號裁定第80頁),故被上訴人甲○○就考試科目已至少就讀一遍,是其成績在班上顯示為中等程度,亦未違常理,而被上訴人甲○○之後又再度休學(同上頁),顯然於課業上適應有所困難。故上訴人以自己認為被上訴人甲○○於98年9月後之復原狀況良好,認為被上訴人等語於98年4、5月間向法院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係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及人格權之行為,應無理由。
㈤、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所有之房地、存款遭扣押,致其經營之國彬土木包工業資金需求,而於99年4月20日向其岳父譚桂秀借款300萬元,期間2年,而支付較銀行利率為高之利息21萬元,故其受有21萬元利息差額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借據、譚桂秀帳戶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對此否認上訴人有此損害,且辯稱:此等利息損害與其執行假扣押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辦。經查:
1、依上開譚桂秀帳戶存摺及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即其岳母 譚溫秀英 苗栗縣頭份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訴外人即譚桂秀之媳婦蔡美珠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64、165頁)所示,該譚桂秀帳戶於99年4月20日存入301萬元,同日其中200萬元轉匯至譚溫秀英上開農會帳戶、其中50萬元亦電匯至蔡美珠上開銀行帳戶,其餘50萬元係以現金方式提領。上開匯款250萬,其中譚溫秀英帳戶之200萬元中之150萬元,於同年5月31日轉為定期存款50萬元3筆;另蔡美珠帳戶內之50萬元,亦於99年4月20日轉為定存單。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上開4筆50萬元之存、提情形及譚溫秀英、蔡美珠上開2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段期間之存、提款明細,依該2單位函復及提供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04-207、216-225頁)顯示,該4筆定期存款之利息每月均存入其2人上開2活儲帳戶內,其中譚溫秀英之15
0萬元定期存款於100年6月13日解約,存入上開活儲帳戶,並於同日以現金方式提領,另蔡美珠之50萬元定期存款於99年12月13日提前解約,並將所得499,041元存入上開活儲帳戶,惟與其公司存入之薪資混合一起,並逐漸領出,而未立即一次領出。依上開帳戶資料顯示,上開300萬元中之25
0萬元係匯入譚桂秀配偶譚溫秀英、媳婦蔡美珠帳戶內,且其中200萬元又是轉為定期存款。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國彬土木包工業營運資金需求,而向其岳父譚桂秀借款300萬元,是否屬實,尚有存疑?
2、再者,即便上開證據可證明訴外人譚桂秀帳戶內之300萬元係交付予上訴其岳父人或其經營之國彬土木包工業,或匯入其等之帳戶內,然被上訴人欲標取工程而向訴外人即譚桂秀借款,且以較高之利息計算,而導致上訴人受有21萬支利息損失,此係上訴人捨其他借貸管道而不為,而向其岳父借款,其岳父反而以較高之利息計算借貸金額,其並未與岳父商量以較低支利率借款,非但有悖常情,且為上訴人自我自由意志之選擇,與被上訴人等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之行為,為獨立之兩事,其間並無因果關係。
3、再原審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調取之國彬土木包工業98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12-214頁)顯示,其於99年4月20日所謂向譚桂秀借款300萬元週轉金當月,其帳戶內尚有628,63
8元之餘額,且其後2年至101年4月30日止陸續存入4,299,888元(計算式:存入總金額4,928,268元-上開餘額628,638元=4,299,888元)。是無論是依據其所謂借款之時間(99年4月20日)或其後2年間之營運狀況顯示,上訴人所經營之國彬土木包工業顯然並無1次向訴外人譚桂秀借款
300萬元當週轉金之必要。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對其財產假扣押,致為所經營之國彬土木包工業週轉金,而向譚桂秀借款300萬元,致生給付高於銀行利率利息之損失21萬元云云,尚有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形。是其上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可採。
㈥、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其所有房、地及存款,致其身心靈受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不法侵害行為為「查封其財產」,惟被上訴人上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財產行為,尚難謂為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認許。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查封其財產之行為係不法之行為,惟其所侵害者為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示之身體等人格法益。從而,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假扣押其財產係不法侵權行為,其受有利息差額2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1萬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羅永安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