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如係自用一般小客車即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所有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二分許,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南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受處分人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不得進入路口,詎其貿然闖越紅燈而驅車前進,經以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存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其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伊車速緩慢,通過此一路段時正值「黃燈」之際才趕緊通過路口,絕非強行通過紅燈停止線而闖紅燈,此根據伊實地所拍攝該系爭路口於「黃燈之際」而車輛已通過停止線之照片亦可明瞭。又該路口之四個S感應線圈係設置在「紅燈停止線」之後,根本無法清楚辨識究竟是「黃燈最後讀秒之際」通過,抑是紅燈亮起後通過;且所有「黃燈最後讀秒之際」車速較慢或黃燈通過該「S感應線」後變紅燈時,感應器啟動皆全部被誤認為是闖紅燈,則如此一來,民眾將何其無辜。交通或警察機關設置如此不當設備之目的何在,該照相感應設施之設置位置不當,將造成誤判車輛闖紅燈。再以現行路口皆有架設監視錄影機而論,裁決所及採證機關應舉證提出該路口之監視錄影資料,以證明受處分人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否則應依法撤銷該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舉發之採證照片二幀及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八三一四一六七○○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係由二組固定式感應線圈埋設於路口,其偵測原理係以該設備與路口號誌連鎖,當紅燈亮起約一秒後,偵測系統才啟動,此時當車輛觸動路口二組感應線圈時,啟動照相機拍攝二張照片以舉發違規行為,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九八三三一二七一○○號函文函覆本院明確。而觀之前揭採證照片所示:1、第一張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正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處之停止線與人行穿越道間;第二張則係該自用小客貨車已向前行駛並超越人行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中心區,顯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時係屬動態往前行駛,正在穿越該交岔路口甚明。2、又依該二幀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上方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採證照片中符號數據所代表之意涵,除「V=33」表示受處分人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三十三公里外,其中之「RO10」及「RO20」則表示係紅燈之時間,即照片上顯示受處分人係在紅燈亮起一點零秒後始超越車輛停止線,且未依規定將車輛煞停,而仍以時速三十三公里速度繼續行駛,至紅燈二點零秒時向前行駛至交岔路口。是由前述可知,該感應線圈係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始得啟動,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於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黃燈時間為三秒,故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前,受處分人尚有三秒之時間應足供其將車輛煞停。然依前開第一張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處之人行穿越道時,該路口燈號業已亮起紅燈,準此,益見受處分人並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並停於停止線前方,卻逕自驅車闖越紅燈前進等情屬實。是受處分人辯稱其當時通過此一路段時正值黃燈之際才趕緊通過路口,絕非強行通過紅燈停止線而闖紅燈云云,委無可採。
(三)至於該路口並未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之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八三二三二七四○○號函文一紙在卷足憑,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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