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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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高市民一戶字第0九七000二五二一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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