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

原告 馬瑀謙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 律師

被告 邱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3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綽號「阿偉」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leuncho」之帳號,向原告佯稱欲寄送包裹予原告,該包裹將於109年5月14日寄達臺灣,再分別於109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上午11時36分許,以「Apccouriercompany」快捷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9,852元及11萬9,646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致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自其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7萬9,537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7萬9,5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業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犯洗錢罪行,由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節,均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於110年7月8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1

109年5月14日

上午10時57分許

手機轉帳

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2

109年5月1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手機轉帳

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3萬9,852元

3

109年5月14日

中午12時14分許

手機轉帳

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4

109年5月14日

中午12時21分許

手機轉帳

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5

109年5月14日

中午12時39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文聖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6

109年5月14日

中午12時49分許

手機轉帳

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9,700元

共計

17萬9,53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