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鴻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鴻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

 1、查被告宋鴻煒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

(1).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4月13日確定。

(2).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5月25日確定。

(3).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罪)、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6月22日確定。

(4).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2罪)、6月(2罪)、4月(2罪)、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1年7月9日確定。

(5).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7月11日確定(本件另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於104年1月8日確定)。

(6).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7月23日確定。

(7).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0月18日確定。

(8).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12月20日確定。

(9).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26日確定。

(10).上開(1)至(9)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04年5月26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嗣後已發還予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害人 曾煜棋 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出告訴而具有告訴人身分,然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被害人曾煜棋於警詢時僅就其機車遭竊情形、財物損失等事實予以說明、陳述,對於警方詢問:「本案是否提出告訴?(答:「否」)」,並陳述我只想知道他為什麼要偷我的車,我沒有要告他等語(見偵卷第8頁),其間並未有表明追究之意,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害人曾煜棋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予以敘明,然於本案被告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48號

  被   告 宋鴻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鴻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8日上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新竹縣○○市○○路00號大樓騎樓,再步行至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旁空地,以自備鑰匙竊取曾煜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再棄置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78巷口。嗣曾煜棋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已發還曾煜棋),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煜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鴻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煜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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