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先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先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先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施打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其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上開路段旁駛入機慢車道,適 劉念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同向由東往西行駛,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劉念宜因而受有右足(起訴書誤載為左足,應予更正)距股骨折,以及左臉、下巴、右膝、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簡先富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劉念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先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念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隊113年12月22日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檢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3至15、27至31、39至41、43至57頁;偵卷第19至21、39至45頁;本院卷第41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對於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時、地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自上開路段旁駛入機慢車道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機慢車道,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路段旁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劉念宜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距股骨折,以及左臉、下巴、右膝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劉念宜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至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素行 尚稱良好,及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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