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宇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宇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行關於「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暨執行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甫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

  被   告 鄭宇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及上開罪之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10日,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宇洋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4時15分採尿前回溯之120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9月2日13時30分,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宇洋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U065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映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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