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淑美
劉金德 共同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 彭成威
鄭水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07年6月1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34、4835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5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有關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部分說明如下: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第
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㈡查聲請人劉金德告訴被告彭成威、鄭水清背信、竊佔等案件
;聲請人吳淑美告訴被告彭成威、鄭水清背信、竊佔等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05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再議,嗣高檢署就聲請人劉金德指訴被告鄭水清涉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以該部分未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為由;就聲請人吳淑美指訴被告彭成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以聲請人吳淑美就該部分未提起告訴而非屬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及就被告鄭水清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以該部分未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為由,於107年6月29日以檢紀收107上聲議4834字第1070000690號函回覆聲請人劉金德、吳淑美,並未另外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見高檢署卷第25至26頁),是聲請人2人就上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既無先經高檢署為再議駁回處分,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就該部分自應予駁回。
㈢此外,就聲請人劉金德指訴被告彭成威、鄭水清共同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彭成威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聲請人吳淑美指訴被告鄭水清涉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部分,則經高檢署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34、483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7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2人,從而聲請人
2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均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7月3日起算,且因聲請人劉金德住所位在新北市鶯歌區、聲請人吳淑美住所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之規定,至少均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末日最早計至107年7月13日(該日非例假日)屆滿,而聲請人2人於107年7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高檢署函、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稽,是上開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有關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實體部分說明如下:㈠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雖另提出整地合約、錄音譯文與現場照片等證據,然揆諸上開之說明,上開證據中除整地合約與現場照片曾於偵查中提出外,錄音譯文因未曾於偵查中顯現,故該部分自不得為本院審查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人劉金德指訴被告彭成威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62年台上字第502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換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聲請人劉金德有於104年1月間,就桃園市○○區○○○
段地號1055至1059號等5筆土地,委請被告彭成威回填土方以方便農作,並於104年10月2日與被告彭成威簽訂整地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劉金德、被告彭成威供述在卷,復有整地合約1份在卷可憑,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惟觀諸聲請人劉金德與被告彭成威所簽立之整地合約,雖所使用之文字為委託,然細究上開合約之內容,其中有記載「施工中怪手、鐵板、水車,由被告彭成威全權處理」、「在施工期間如發現本農地之地號與合約上不符合,被告彭成威在施工期間所花費之機具、運費及施工期間之工資將由聲請人劉金德全權負責」、「整地當中如有罰款、法律責任一切由回填人負責」等情觀之,顯見該回填土方工程中,所需之花費、器械均係由被告彭成威負責提供,甚且整地過程中若有相關法律糾紛,亦須由被告彭成威自行負責、解決,而僅於農地地號與合約不符情形下始由聲請人劉金德負責;復佐以聲請人劉金德於偵查中曾證述:伊當初因田地不平無法插秧,為了要種田所以請被告彭成威來填土,並認為被告彭成威要把地整到可以撥種等語(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60頁),顯見該合約中係要求被告彭成威應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給付之內容,是應可認聲請人劉金德與被告彭成威所簽立之契約屬性,應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則聲請人劉金德與被告彭成威顯係立於對向關係,故被告彭成威於訂約後為聲請人劉金德進行回填土方之服務,應屬為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之主體要件不符,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況被告彭成威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有要求同案被告鄭水清要
把工程做好,不要讓聲請人劉金德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83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鄭水清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彭成威確有要求伊填土時,底部用石頭,上層用乾淨土壤覆蓋以便利農作,然伊填土時,相關地主並無表示反對等語(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16至17頁、第89至90頁、第
184頁),再參酌聲請人劉金德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每一次回填土方時都有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183頁背面),是被告彭成威是否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顯有疑問,據此亦難認被告彭成威有何背信犯嫌。
㈢就聲請人吳淑美指訴被告鄭水清涉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⒉查桃園市○○區○○○段地號1054號之土地為聲請人吳淑美
及被害人 許甘仁 、 江彩雲 所共有,而上開地號土地上遭被告鄭水清載運土石方傾倒致該土地上確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覆蓋乙節,業據被告彭成威、鄭水清自承及聲請人吳淑美等人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4至6頁、第16至17頁、第61至62頁、第87至89頁、第160至161頁、第182至183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日德地測字第105000779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11張、整地合約、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500389761號函等存卷可稽(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30至39頁、第102至113頁),洵堪認定。惟聲請人吳淑美於偵查中曾稱:伊忘記聽誰說那一塊土地地勢比較低窪,要用水溝內的土來填高,伊說那就跟聲請人劉金德那塊地一起填,填完後,伊有去土地看過,都是正常的,只有一點點土,後來伊前往大陸地區,就有人通知伊土地被人倒土。伊知道第一次填土的人是被告彭成威,因他在前面施作水溝,水溝內有一些土,說要倒在伊的土地上,伊看土是乾淨的就答應,第二次倒土時就聯繫不上被告彭成威,許甘仁說他對於填土沒有意見,而江彩雲第一次有表示同意,第二次則表示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182頁背面至183頁),是被告鄭水清供稱有獲得聲請人吳淑美同意等語(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88至89頁),並非無據;況聲請人吳淑美亦自陳:當初第一次填完土後,旁邊有一個小缺口沒有弄好,被告彭成威就說會幫伊填平等語(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
185頁),則聲請人吳淑美所有上開土地雖經被告鄭水清回填土方,然亦為聲請人吳淑美所同意或事先知情,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鄭水清有何竊佔犯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劉金德指訴被告鄭水清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與聲請人吳淑美指訴被告彭成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與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被告鄭水清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於法定程式上,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劉金德指訴被告彭成威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與聲請人吳淑美指訴被告鄭水清涉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部分,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堪認原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
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則聲請人2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依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之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