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聲請人 李馬輝 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相對人 李珈
李弘美 李健 和 李健邦 李碩彬 兼上四人代理人 李談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李健和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李健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李碩彬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李談池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訴外人 李楊緞 育有6名子女即相對人李弘美、李健和、李健邦、李碩彬、李談池、李珈。於98年4月10日李楊緞過世後,聲請人與現任配偶 彭秀明 結婚,並育有子女 李小山 ,現聲請人與彭秀明租屋在桃園市中壢區同住,並由李小山代為支付房租。而相對人李健和、李健邦、李碩彬、李談池過去雖均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惟聲請人目前中風,有特殊醫療及復健照護需求,且現任配偶彭秀明亦已年邁,無照顧病人之專業能力,而有申請看護之需要,是以聲請人既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相對人復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聲請人自得依民法1114、1115、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雖有8人,然聲請人目前與現任配偶彭秀明同住,有賴彭秀明照顧生活起居,每月房租5,000元則由李小山支付,故僅向相對人6人請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9,845元為基準顯難以滿足基本生活需求,故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30,000元為適當,爰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750元(計算式:30,0008=3,750)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並聲明:相對人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75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之10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相對人李談池、李弘美、李健和、李健邦、李碩彬: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渠等每年年初都會給聲請人一大筆錢,之前均為3萬多元,後來有發現錢都不在聲請人身上,故調整成確保聲請人每個月都有12,000元左右,會匯款或現金,因為聲請人都跟鄰居說每月只給聲請人6,000元,故嗣後渠等均有留憑證。而相對人李珈已65歲仍有2名子女要扶養,1名子女躁鬱症、1名子女腦麻幾10年,均由渠等支付相對人李珈生活;相對人李弘美經濟狀況不佳且其子女腦下垂體病變亦為身障,故亦無法給付扶養費,渠等及李小山均同意相對人李珈、李弘美不用負擔扶養費用。而聲請人及其現任配偶原所居住之房屋迄至105年4月前均係由相對人李談池所提供,後聲請人及其現任配偶方遷出租屋居住,而渠等支付予聲請人之金錢每月約12,000元左右,至105年5月以前更有停車費讓聲請人可收取租金,聲請人亦有領取老人年金、重陽禮金等。故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費用約為11,000至12,000元不等,且105年4月間渠等開家庭會議時,李小山亦有參與,李小山亦表示每月2萬元即足夠,但彭秀明部分亦要渠等支付,故希望渠等每人給8千元,但並未達成協議等語。
(二)相對人李珈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答辯書狀。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被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著有明文。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其年事已高且中風,無法工作賺取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難以維持生活等情,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近2年並無薪資所得。又聲請人主張其屆齡90,且現中風需人照顧等情,可見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亦已不能維持生活,需仰賴他人供給其生活費用等事實,堪予認定。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二)另就相對人6人之經濟狀況而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6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李碩彬於103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0元、104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61,679元、105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相對人李健邦於103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288,000元、104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289,468元、105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200,000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及汽車二輛;相對人李健和於103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0元、104、105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1,513元、1,690元,名下並無財產;相對人李珈於103年、104、105全年之薪資所得為3,600元、3,550元、203,000元,名下均無財產;相對人李談池103、104、105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1,334,656元、471,253元、262,152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及投資三筆;相對人李弘美103、104、105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600元、500元、0元等情況,可認除相對人李珈、李弘美並無穩定工作、無固定薪資外,相對人李健和、李健邦、李碩彬、李談池均有工作能力尚屬穩定,而依相對人李健和、李健邦、李碩彬、李談池之年紀、工作狀況、家庭負擔等情形,經濟狀況雖勉持,惟均尚有謀生能力且能自力維持生活,自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並無因經濟能力不佳致免除其扶養義務之程度,且相對人李談池到庭亦表示其與相對人李碩彬、李健和、李健邦及第三人李小山亦曾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之金額召開家屬會議,渠等前亦曾平均每月給付12,000元及停車位租金予聲請人,並提出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汽車停車位契約書、匯款明細表、簡訊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件為證,除堪認相對人李健和、李健邦、李碩彬、李談池前確曾給付扶養費用予聲請人外,亦可認渠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另考量相對人李珈、李弘美之經濟情況、工作收入及家庭負擔等情形,可認相對人李珈、李弘美確實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若仍要求相對人李珈、李弘美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生活費用,相對人李珈、李弘美恐無法維持自身生活,甚至造成其經濟狀況重大惡化,可認相對人李珈、李弘美確無經濟能力可供扶養聲請人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6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本應得向相對人6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李珈、李弘美之經濟狀況,認渠等欠缺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相對人李珈、李弘美今毋庸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珈、李弘美給付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至相對人李健和、李健邦、李碩彬、李談池,仍有自力維持生活之謀生能力,應對聲請人負擔相當之扶養責任。準此,本院僅就相對人李健和、李健邦、李碩彬、李談池所應付之扶養費用,酌定於後。
(四)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需之受扶養程度為何,除需考慮聲請人之需要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已90歲,近3年並無薪資所得,復經證人彭秀明即聲請人配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現與聲請人同住,每月租金5千元、管理費每月552元,李小山住同棟10樓,而現有請居家服務,每月2千多、紙尿褲每月2千元、營養食品810元,如果吃外面每餐約100元,另外還有奶粉五穀飲品,包含租金每月約2萬初,聲請人有一些土地及中和郵局存款;老人年金每月3,628元等語,而自證人彭秀明所述可知,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大約約為2萬元左右,除仍有存款可以維生外,每月並有老人年金補助3,628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03、104、10
5年度雖均無所得收入,然名下有土地三筆等情,已據聲請人現任配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本院並以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作為參考依據,另考量聲請人除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房屋租金外並無其他大筆開銷支出,則核定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為1萬6千元,而該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李健和、李健邦、李碩彬、李談池、第三人李小山及其配偶彭秀明平均分擔,故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為:相對人李健和、李健邦、李碩彬、李談池應按月各給付3,000元予聲請人,而上開金額 對於渠 等生活雖非毫無減縮,惟尚不致使其生活發生重大惡化,上開金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李談池、李健和、李健邦、李碩彬按月給付扶養費用3,000元予聲請人,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命給付扶養費,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乃法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扶養費隨生活而次第發生,亦無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分別給付,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珈、李弘美給付扶養費用部分,因相對人李珈、李弘美全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毋庸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已如前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珈、李弘美給付扶養費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之認定,核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