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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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宋柏儒 訴訟代理人 林品璇 被上訴人 游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不利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40萬2,099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嗣於訴訟中,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1萬3,332元部分不存在,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5頁),核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流往來,且被上訴人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由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基礎關係,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朋友,據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自110年開始財務狀況不佳,於000年0月間開始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41萬3,332元,被上訴人多係見面時以口頭借款,然可由雙方微信對話及簡訊對話截圖,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並承諾待其身體康復後會努力工作還款。上訴人因協助被上訴人處理遭起訴侵害配偶權案件(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45號),請被上訴人至辦公室簽民事委任狀,被上訴人又再向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借款已逾40萬元,且顧慮被上訴人即將面臨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求償,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確保上訴人之權益,且被上訴人表示之後仍會向上訴人借款,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乃記載100萬元。嗣後因被上訴人難以聯繫,故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任,並同日請求被上訴人還款,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聲請前開本票裁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萬1,233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關於1萬1,233元本票債權存在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在40萬2,099元範圍內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1萬3,332元部分不存在,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縱認為其所簽發,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倘有,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自應由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45號案件中出具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43頁),參酌該委任狀上「游佩茹」簽名與系爭本票上「游佩茹」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筆畫特徵亦相似,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字簽發乙節,應屬真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云云,應無可採。
㈡兩造間有26萬3,532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簡訊對話截圖為佐(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參酌被上訴人稱「我沒收入了我現在卡很多東西沒繳想跟你借一些錢」等語,表明向上訴人借錢之意思,且上訴人曾稱「等你出院康復開始的工作,要還給我錢」、「我利息可以算少一點」,被上訴人則分別回稱「好的」、「努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第39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要求其努力工作還款時,並未否認借款,並表示會努力工作,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存在。惟關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數額乙節,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5、7、12至15款項,乃匯入至被上訴人指定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與被上訴人以微信傳送前開帳戶資料予上訴人,指定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對話截圖相符(見原審卷第35頁),故上訴人已交付此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3款項,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繳納房租,而由上訴人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等語,經核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匯款紀錄,有上訴人提出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該土地銀行帳戶乃證人 吳禮穎 所有,證人吳禮穎並於本院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她是我之前的房客,當時約定房租每個月3萬2,000元,印象中她付房租都會拖延,土地銀行帳戶是我先生在管理,租金有沒有匯進來,我會請我先生去確認,她在退租的時候跟我的房租都有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與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繳納房租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一情相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匯款亦為借款之交付。至於附表二編號6、8、
10、11所示款項,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代被上訴人還款予錢莊、朋友及代還利息云云,並聲請傳喚前開收款帳戶所有人 陳致豪王祥緯 出庭作證,然前開帳戶所有人經傳喚未到庭,且無法依兩造微信或簡訊對話截圖內容得知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或被上訴人曾指定匯款至前開帳戶等事實,尚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匯款與借款交付有關。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吳禮穎證述可佐證上訴人所述為真實云云,然證人吳禮穎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繳納房租,仍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其餘借款之交付亦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9款項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是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總計應為26萬3,532元(計算式:42,000元+32,000元+10,000元+150,000元+9,420元+9,999元+1,234元+1,688元+7,191元=26萬3,532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惟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為26萬3,532元,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6萬3,532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1萬1,233元部分存在業已確定,是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除上開已確定部分外,尚有25萬2,299元存在,逾此部分其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胡修辰
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1CH495976游佩茹100萬元110年8月24日無附表二:
被告借款明細編號日期金額交付方式1110年5月20日42,000匯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5月20日32,000匯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3110年5月20日10,000匯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4110年5月20日30,000現金交付5110年5月21日150,000匯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6110年5月21日37,000匯入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10年5月24日9,420匯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8110年5月31日20,000匯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9110年5月底50,000現金交付10110年6月1日6,400匯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0年6月1日6,400匯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12110年6月1日9,999匯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3110年6月1日1,234匯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4110年8月23日1,688匯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5110年8月24日7,191匯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13,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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