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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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徐福來 、 徐福堂 、 徐福安 ,因兩造個性重大差異,原告於三男徐福安出生後次年即七十七年即攜徐福安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回與被告共居,前後時間長達十餘年,然仍與二子保持聯繫,而被告雖知悉原告住所,惟從未要求原告返家,且對原告將戶籍遷出,亦未曾異議,兩造關係已形同陌路,嗣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結識訴外人 張家萬 ,二人交往多時,並於八十六年育有一女 張梓歆 ,原告並無返家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兩造長期分居十餘年,僅形式上保有夫妻名義,實質上已毫無夫妻情份,且兩造均無挽回之意願,此婚姻關係實已出現難以維持之破碇,目前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徐福堂。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六十九年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結婚,嗣兩造自七十七年月間起分居迄今已近十三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分居已近十三年之事實,是否為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重大差異,原告於三男徐福安出生後次年即七十七年即攜徐福安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回與被告共居,前後時間長達十餘年,然仍與二子保持聯繫,而被告雖知悉原告住所,惟從未要求原告返家,且對原告將戶籍遷出,亦未曾異議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徐福堂到庭證述:其母親於其幼稚園小班時即搬出居住,差不多有十年之久,而其母親搬出在外居住地點因曾告知其大哥,是其父親亦知悉其母親所在處所,嗣其母親搬出去住的地方與其現住處很近,亦曾在路上與母親碰面,又其父親亦知悉其母親與訴外人張家萬生下妹妹張梓歆之事,且其大哥亦曾將機車出售給張家萬,再其父親知悉其母親提起本件訴訟,認為離婚也好等情明確。而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兩造自七十七年間起分居迄今已近十三年,堪認已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
(二)兩造於六十九年結婚,自七十七年兩造分居至今已近十三年之時間,兩造事實上處於別居之狀態,是其等婚後泰半時間夫妻係處於分居之狀態,且一分居即近十三年,迄今仍無復合之跡象,原告又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其是否仍有意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個性因有重大差異,且被告不關心原告,復於原告離家後從未要求原告返家,且對原告將戶籍遷出,亦未曾異議,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何情感可言,兩造婚姻之破裂程度已深,難期繼續共同生活,要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結婚後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分居迄今已近十三年,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