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 李美珍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明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本息應按月分期清償,借款期限至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如逾期不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其中一期本息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並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逾期清償,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