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在檢察官開庭時對告訴人及證人徐碧貞態度無禮,經檢察當庭制止無效,二度令其退庭(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筆錄),並無悔意,經本院合法傳訊,亦無故不到庭,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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