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乙○○
丙○○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以上訴人及訴外人 范蘭英范光明 為發票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對該紙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九號裁定准許。惟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范光明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以詐術使范光明開立本票用以換取支票,然被上訴人於范光明開立本票後,並未交還支票,被上訴人顯係出於惡意且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係范光明所為,且上訴人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所刻用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范光明合夥作生意,曾共同多次向被上訴人調借金錢,借款時,大多由乙○○持訴外人范光明所開立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前,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范光明即已積欠被上訴人五百萬元,本票簽發前不久,范光明所開立,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有一張跳票,上訴人乙○○至被上訴人處央求被上訴人將所有范光明簽立之支票自代收保管帳戶內取出,以免訴外人范光明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應允上訴人之請求後,乃由范光明與上訴人及范光明之母范蘭英出具連同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四紙,票面金額共五百萬元,交與被上訴人,以為債權之擔保。簽發本票時,訴外人范光明與上訴人乙○○均在場,由范光明當場簽章,乙○○授權范光明簽名並親自蓋章,而范蘭英及上訴人丙○○之姓名、印文則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即已蓋妥。上訴人乙○○、丙○○既簽發系爭本票,自均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固於第二審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非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乙○○、丙○○在原審均自認蓋於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卷內可稽,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否認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自不足影響自認之效力,堪認系爭本票之印文確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對於其印章遭盜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其主張印章遭人盜用等情為真實。參以上訴人乙○○於原審所為:「(簽本票時有無在場?)我有在場但沒有簽名,我知道要簽本票但不知道金額這麼多。」、「名字是范光明簽的」、「我有同意他(按指范光明)簽名,被告說簽了沒關係」等陳述,則上訴人乙○○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具有認識,且同意簽發,應認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上印文非其所有,印章係遭盜蓋云云之主張,顯屬無據,不堪採信。
五、上訴人另主張據被上訴人所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否認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分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應就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如何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得以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雖著有判例,然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當事人間僅得以人之抗辯拒絕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故票據債務人應就原因關係之不存在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無收受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問:錢是何人所借?)是乙○○拿票向我借的,本票是支票換來的。」上訴人乙○○答稱:「是這樣沒錯。」(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則上訴人乙○○業於原審自認曾拿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是用以換取支票,堪以認定。上訴人乙○○既自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則其所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之主張,即非可採。另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范光明簽發票據,由上訴人乙○○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再以連同系爭本票在內之面額共五百萬元之本票四張換回范光明原先簽發之支票等事實,業據提出退還上訴人支票之剪貼資料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三紙及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而證人范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我向被上訴人借錢,有時候拿我自己的票,有時候請乙○○拿我的票去代我向被上訴人借錢。」,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乙○○持訴外人范光明所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錢等情,尚非無據。上訴人乙○○既自認曾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在場,並授權范光明簽名於系爭本票,則其所謂依票據前後手關係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六、復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主張持票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既係因出借款項與范光明及乙○○,且系爭本票亦為真正,均如前述,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尚難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據以拒絕負擔票據債務,容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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