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品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本件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丙○○之就審期間不足,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日到庭,不另通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