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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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79號
原 告 國靖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錨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
被 告 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金屬用品(下稱系爭
貨品),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1,538元,原告已
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538元,及自附表利息
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點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
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
合計33,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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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即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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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3月29日│1,103846元│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29日│K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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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4月29日│1,103846元│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KN0000000│
├──┼───────┼─────┼───────┼──────┼─────┤
│3│106年5月29日│1,103846元│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K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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