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
6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3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25號),提起上訴,又經上訴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89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國內社會上此起彼落,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下旬某日,將其所有台灣郵政德高厝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詐財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起訴部分)所示時間,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3、4(移送併辦部分)所示時間,施以附表編號2、3、4所示詐術,致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各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嗣經丁○○、戊○○、丙○○及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辯稱:上開存摺等物係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遭人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並致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15,800元、戊○○遭詐騙匯款共67,100元、丙○○遭詐騙匯款共53,100元、甲○○遭詐騙匯款共111,2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戊○○、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申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95年12月5日、7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95年12月6日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95年12月13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95年12月14日中國時報廣告版面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2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95年12月5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95年12月8日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等在卷可稽。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
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提款卡四位密碼(每位由0至9,應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其機率為萬分之一,若為晶片提款卡則機率更低)之設計,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衡諸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本件被告尚非至愚之人,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知之甚稔,理應不生無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簿或併同放置,抑或置於任何他人隨處可見部位之情事,而被告自陳將印章、存摺、提款卡密碼皆放置於機車置物箱,直到警方告知才知遺失,已有違常情。再者,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
㈢按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郵
局或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郵局或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物品,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倘有遺失或遭竊,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至少馬上將帳戶申辦止付,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竟輕率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絲毫未察覺是否失竊而即時採取掛失止付,以防遭人冒領款項或盜用前開帳戶等相關措施,亦顯與常情有違,容非可採。綜此,被告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用以向被害人丁○○、戊○○、丙○○、甲○○詐取財物之舉,應堪認定。
㈣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擅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首揭
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人,復由該人夥同其他人等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丁○○、戊○○、丙○○、甲○○,作為匯款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己○○雖提供其所有台灣郵政德高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台灣郵政德高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丁○○、戊○○、丙○○、甲○○4人,雖詐騙集團成員有多數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因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被告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併此說明。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同日以一行為交付之台灣郵政德高厝郵局帳戶,既除被害人丁○○外,尚有被害人戊○○、丙○○、甲○○受騙匯款,故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戊○○、丙○○、甲○○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丁○○之犯行,均係基於被告一個幫助行為所致,被害人受騙方式亦相近。故併案部分,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㈡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該條例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亦有未合。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各為丁○○共計115,800元、戊○○共計67,100元、丙○○共計53,100元、甲○○共計11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職業為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508號卷第1頁警詢筆錄資料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均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既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未經取回,又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受騙情形│備註││││││(新臺幣)│││├──┼────┼────┼─────┼─────┼──────┼────────┤│1│丁○○│95年12月│己○○台灣│⑴65,800元│該詐騙集團於│1.丁○○95.12.15││││5日、7日│郵政德高厝│(95年12月│95年12月初│警詢筆錄(見南│││││郵局003112│5日)│,在中國時報│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號││刊登「整合債│0508號卷,第3│││││││務」廣告,致│至4頁)││││││⑵5萬元│被害人丁○○│2.左揭丁○○之郵││││││(95年12月│炳信以為真,│政國內匯款執據││││││7日)│不疑有他,遂│(見同上警卷,│││││││依對方之指示│第10至11頁)││││││共115,800│,分別匯出新│3.左揭丁○○開戶││││││元│臺幣65,800元│資料及交易明細│││││││、5萬元至左│(同上警卷,第5│││││││開己○○之帳│至9頁)│││││││戶內││││││││││├──┼────┼────┼─────┼─────┼──────┼────────┤│2│戊○○│95年12月│同上│⑴22,500元│詐騙集團在自│1.戊○○96.03.03││││8日│││由時報上刊登│警詢筆錄(見高││││││⑵24,600元│廣告,佯稱可│市警刑偵十字第│││││││代辦聯邦銀行│0000000000號卷││││││⑶2萬元│貸款,惟需先│卷第17頁)│││││││購買保險,被│2.左揭己○○帳戶│││││││害人戊○○信│交易明細表(見│││││││以為真,不疑│同上警卷,第│││││││有他,遂依對│7頁)││││││共67,100元│方之指示,分││││││││別匯出新臺幣││││││││22,500元、││││││││24,600元、││││││││2萬元至左開││││││││己○○之上開││││││││帳戶內││││││││││├──┼────┼────┼─────┼─────┼──────┼────────┤│3│丙○○│⑴95年12│同上│⑴3萬元│詐騙集團在更│1.丙○○96.01.30││││月7日│││生日報上刊登│警詢筆錄(見高│││││││廣告,佯稱可│市警刑偵十字第││││⑵95年12││⑵23,100元│代辦信用貸款│0000000000號卷││││月8日│││,被害人詹前│卷第15至16頁)│││││││誠信以為真,│2.左揭己○○帳戶││││││共53,100元│不疑有他,遂│交易明細表(見│││││││依對方之指示│同上警卷,第│││││││,分別匯出新│7頁)│││││││臺幣3萬元、││││││││23,100元至左││││││││開己○○之上││││││││開帳戶內││││││││││├──┼────┼────┼─────┼─────┼──────┼────────┤│4│甲○○│95年12月│同上│⑴22,600元│詐騙集團在中│1.甲○○95.12.14││││6日│││國時報上刊登│警詢筆錄(見高│││││││廣告,佯稱可│市警刑偵十字第││││││⑵88,600元│代辦玉山銀行│0000000000號卷│││││││貸款,惟需先│卷第8頁)│││││││購買保險,被│2.左揭己○○帳戶││││││共111,200│害人甲○○信│交易明細表(見││││││元│以為真,不疑│同上警卷,第│││││││有他,遂依對│7頁)│││││││方之指示,分│3.甲○○之中華郵│││││││別匯出新台幣│政公司自動櫃員│││││││22,600元、│機交易明細表、│││││││88,600元至│國內匯款執據各│││││││左開鄭評之上│一紙(見同上警│││││││開帳戶內│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