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黃祈勝 原名 黃明順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59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
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領取
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萬泰銀行簽約之特約商
店消費,並由萬泰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萬泰銀行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
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萬泰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將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
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迄至95年12月13日止,計
有38,924元之消費款及1,148元之循環利息未清償,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於95年12月26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為
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還款交
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