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92號聲請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鄭心遠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3月7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7年3月7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5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7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1│陽明海運股份有│瑩曄行有限│兆豐商業銀│10,920元│107年1月12日│KB0000000│││限公司(法定代│公司│行港都分行││││││理人:謝志堅)││││││├──┼───────┼─────┼─────┼────────┼───────┼──────┤│2│陽明海運股份有│高雄機電顧│兆豐商業銀│18,050元│107年1月12日│KB0000000│││限公司(法定代│問股份有限│行港都分行││││││理人:謝志堅)│公司│││││├──┼───────┼─────┼─────┼────────┼───────┼──────┤│3│陽明海運股份有│台宇環境科│兆豐商業銀│1,600元│107年1月12日│KB0000000│││限公司(法定理│技股份有限│行港都分行││││││人:謝志堅)│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