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 林明霞 相對人 左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已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提起訴訟,因系爭標的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2404建號建物係由聲請人出資購置,惟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聲請人得於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然相對人已提前清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恐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為不利益之處分,致聲請人無從分配或減少分配,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4、5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6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債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如有剩餘,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非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作為給付標的物,且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並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 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