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煌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丙字第1882號執行指揮書(甲)、104年執丙字第1882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煌寶(以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林煌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叁顆、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等情節,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6月11日確定,且上開本案羈押期間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共計247日折抵刑期,而刑期起算日係104年7月24日起算,惟上開執行檢察官未斟酌聲明異議人個人有利、不利應注意情形,且怠為個案具體裁量,遽逕為以上開本案羈押期間共計247日優先折抵有期徒刑,恣意不准上開本案羈押期間共計247日優先折抵上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之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六十六天(3,000元折抵1日),嚴重損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權益至鉅等情,其餘理由詳如後附件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106年6月13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是認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丙字第1882號執行指揮書(甲)、104年執丙字第1882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之指揮執行之刑期折抵,惟就聲明異議人上開併科罰金刑部分之執行指揮,不准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台聲字第45號、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可佐。查,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林煌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叁顆、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等情節,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6月11日確定,亦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丙字第1882號執行指揮書(甲)、104年執丙字第1882號之執行指揮書(甲)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上開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亦只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均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足見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從而受刑人縱應易服勞役,檢察官先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亦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由此可知,如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得審酌具體情事,決定執行時點,準此,檢察官為本件指揮執行事項,核無違誤之處,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丙字第1882號執行指揮書(甲)、104年執丙字第1882號之執行指揮書(甲)之執行指揮【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係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具體情事,決定執行時點,準此,檢察官為本件指揮執行事項,核無違誤之處,洵堪認定。
四、再者,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復參諸上開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本得斟酌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先就聲明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共計247日折抵刑期,而刑期起算日係104年7月24日起算,用以折抵有期徒刑,嗣於有期徒刑執行後再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係屬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且合於上開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46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此外,亦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職是,尚難以聲明異議人自認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應堪認定。至於聲明異議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不同,審酌各別具體情事,決定執行時點,所為之各別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丙字第1882號執行指揮書(甲)、104年執丙字第1882號之執行指揮書(甲)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洵堪認定。
五、續查,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
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等規定,就已達第一、二級累進處遇,並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就該受刑人是否已有「悛悔實據」、「無再犯之虞」等詳加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是該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受刑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所述,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亦非檢察官之職權。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符合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詳如上述理由,況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扣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其後方折抵刑期云云,惟依據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由此可知,如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得審酌具體情事,決定執行時點,且罰金之繳納與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為之,法律預留繳納期間俾可使受刑人籌措金錢以為繳納,如裁判確定之時起兩個月內未為繳納者,始可實施強制執行,俟經強制執行之程序後確係無力完納者,方得易服勞役,均為刑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先就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有期徒刑,而於徒刑執行後再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且合於上開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複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罰金為財產刑之一種,其執行以繳納金錢為原則,如受刑人逾期未為繳納者,應切實辦理強制執行詳加調查受刑人之財產,並注意實施查封拍賣等程序,對於易服勞役,尤應慎重,準此,檢察官為本件指揮執行事項,核無違誤之處。職是,本件尚難以聲明異議人自認其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監獄行刑措施可能對其不利,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應堪認定。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質言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是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再執行有期徒刑、拘役,當無不可。惟查,罰金為財產刑之一種,其執行以繳納金錢為原則,如受刑人逾期未為繳納者,應切實辦理強制執行詳加調查受刑人之財產,並注意實施查封拍賣等程序,是罰金之繳納與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為之,法律預留繳納期間俾可使受刑人籌措金錢以為繳納,如裁判確定之時起兩個月內未為繳納者,始可實施強制執行,俟經強制執行之程序後確係無力完納者,方得易服勞役,尤應慎重,俾符法旨,亦為刑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是目前實務上,檢察官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主刑之輕重次序執行之,且執行罰金刑,亦應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為之。再者,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即本件上開本案羈押期間共計247日,業經執行檢察官以1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後,且於104年7月24日入監執行起算至108年11月19日止,上開羈押期間共計247日即已折抵完畢,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丙字第1882號執行指揮書(甲)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頁】,倘依本件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更改原先執行檢察官以1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另更易以優先折抵上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之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六十六天(3,000元折抵1日)者,必致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執行期滿日重新更動,亦影響受刑人及其他受刑人計算在監累進處遇及假釋要件之計算,並侵害刑法第42條第1項明定之罰金為財產刑之一種,其執行以繳納金錢為原則,如受刑人逾期未為繳納者,應切實辦理強制執行詳加調查受刑人之財產,並注意實施查封拍賣等程序,是罰金之繳納與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為之,法律預留繳納期間俾可使受刑人籌措金錢以為繳納,如裁判確定之時起兩個月內未為繳納者,始可實施強制執行,俟經強制執行之程序後確係無力完納者,方得易服勞役之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不同,審酌各別具體情事,決定執行時點,所為之各別執行裁量權之決定,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意旨,且有違法秩序安定執行原則,並致剝奪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收縮至零之弊端產生,亦造成執行檢察官上開以1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後,且於104年7月24日入監執行起算至108年11月19日止,上開羈押期間共計247日即已折抵完畢,且經監獄依各期核算累進處遇達二級以上及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法律利益取得之無從回復,復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後,受刑人既已獲得假釋利益, 嗣復改 依聲請上開羈押期間共計247日再次優先折抵上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之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六十六天(3,000元折抵1日),因而僥倖免服罰金刑之易服勞役,非但受刑人獲有一事可再理且有雙重獲得法律上利益,尚且侵害刑法第42條第1項明定之罰金為財產刑之一種,其執行以繳納金錢為原則,如受刑人逾期未為繳納者,應切實辦理強制執行詳加調查受刑人之財產,並注意實施查封拍賣等程序,是罰金之繳納與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為之,法律預留繳納期間俾可使受刑人籌措金錢以為繳納,如裁判確定之時起兩個月內未為繳納者,始可實施強制執行,俟經強制執行之程序後確係無力完納者,方得易服勞役之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不同,審酌各別具體情事,決定執行時點,所為之各別執行裁量權之決定,無異鼓勵受刑人投機取巧獲得一石二鳥之雙重法律上利得之僥倖心理,亦實質影響排擠其他受刑人之依各期核算累進處遇達二級以上及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法律利益取得之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之排序順位,更造成實質差別待遇之不公平情事發生,爰依雙重得利禁止之法律意旨,及杜絕投機取巧之造成實質差別待遇之不公平情事發生,並顧及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不同,審酌各別具體情事,決定執行時點,所為之各別執行裁量權之決定,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執上詞遽以提起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洵堪認定。
七、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將異議人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准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係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堪認定。再者,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本件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至於聲明異議人屆時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可參。至於聲明異議人所引其他案件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不同個案所為之執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遽指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是聲明異議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丙字第1882號執行指揮書(甲)、104年執丙字第1882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106年6月13日刑事聲明異議狀1件。